(2013)五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女孩薛汭彤。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女孩薛汭彤由原告抚养,被告薛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薛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薛某某于2008年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孩薛汭彤。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张某某1987年12月23日出生,薛某某1990年1月14日出生,薛汭彤200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薛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春同居,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女孩薛汭彤。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薛汭彤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女孩由原告抚养,因女孩已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对女孩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薛汭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自2013年12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女孩每年抚养费3,600.0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