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林与顾亚群、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顾亚群,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025号原告徐林,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永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亚群,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良。原告徐林与被告顾亚群、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群、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亚群、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徐林与被告顾亚群、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月30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60万元电汇至被告顾亚群的银行帐户。二被告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徐林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起诉之后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297500元;于2013年6月29日还款1000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2日,本金尚欠2025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实际还款计算,合计为22956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述在其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月息4%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亚群、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202500元。二、被告顾亚群、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林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6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顾亚群、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302500元产生的利息。四、被告顾亚群、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202500元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收取13320元,由被告顾亚群、被告青岛天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