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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陈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陈军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56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陈军威。原告赵国平为与被告陈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威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被告陈军威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1日、12月27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68,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元,分别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军威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48,000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军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国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军威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被告陈军威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3、被告陈军威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陈军威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附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军威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代理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平和被告陈军威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军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军威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部分借款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威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威应归还原告赵国平借款共计人民币248,000元,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借款68,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450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告陈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