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与刘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刘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负责人王岐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诉被告刘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所购斯巴鲁牌森林人汽车提供抵押(车牌号鲁B×××××)。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为107964.53元,2013年10月1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依法承担;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鲁B×××××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鲁B×××××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3、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9208.58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26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抵押权证、贷款凭证、逾期清单、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刘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与被告刘文文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09208.58元(截至2013年11月19日)及该款项自2013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8265元。四、被告刘文文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有权以鲁BL1U**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