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与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95号原告王×,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振峰,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1,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峰,被告郎×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入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生有一女,名叫郎×2。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抚育。2013年始,原告的父母帮助原告带孩子,照顾衣食住行等方面。婚后原告除了带孩子以外,还承担了家庭各项义务,洗衣做饭照顾被告。但被告对原告冷淡、漠不关心。双方沟通出现极大的分歧,被告甚至为此对原告大打出手,打得原告满嘴是血,身体多处淤青。经首钢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鼻背皮肤可见淤血,左侧面部肿胀、下唇左侧可见青紫。双眼肿胀,左眼睑下淤血,双眼钝挫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存在严重的过错,并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法律应对其伤害他人的行为给予应有的制裁。被告如此的粗暴行为,表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且被告从2013年2月至今,未给孩子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用,不尽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婚姻过错行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民事上已构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彻底伤害到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郎×2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4、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合计136000元),原告要求多分;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郎×1辩称,1、关于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女儿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收入,没有经济条件抚养女儿。虽然被告也没有经济收入,但不管是北京的教育环境,还是孩子的成长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均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3、关于原告主张女儿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抚养孩子是夫妻共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如果依据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也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4、关于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原告的主张,汽车并不是双方的财产,跟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是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方无权主张。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在双方离婚问题上,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关于共同债务4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来不知道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的事实情况,且需要原告方予以证明4万元的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依据。另外原告诉状中的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不认可。离婚是双方的自由以及真实意愿。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郎×2。双方均系初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郎×2。另查明,2007年被告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562831元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房屋一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239261.95元。现该房屋尚有195612.45元房屋贷款未还。原告主张现登记在案外人吴×名下的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RQ3**)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4万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郎×3借款1万元,向郎×4借款25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3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还贷明细、户口本、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车辆发票、登记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子女抚养,考虑子女年幼,根据子女生活现状,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子女需求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房屋的分割,应考虑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升值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理由欠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郎×1离婚。二、婚生女郎×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郎×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郎×2抚养费七百元至郎×2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房屋一套归被告郎×1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郎×1偿还。被告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合计二十三万四千七百四十元零角二分。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郎×1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