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孟凡国与郭春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国,郭春安,郭玉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国,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安,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郭玉芹,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孟凡国之妻,郭春安之女。上诉人孟凡国因与被上诉人郭春安、原审第三人郭玉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孟凡国主张其建设的房屋属于其与第三人共有,未向法院提交房屋系其合法建造的相关证据,故对孟凡国的主张,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凡国的起诉。上诉人孟凡国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凡国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诉讼时孟凡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房产系孟凡国出资建造,郭玉芹与孟凡国离婚时承认该房产是双方的共同房产,孟凡国经营的滕州市龙泉凡国五金综合商店的经营地点是该房产,孟凡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了该房产。综上,完全可以认定该房产是孟凡国和郭玉芹共同所有;2、郭春安对房产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特请求二审法院法院: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滕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孟凡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孟凡国未提交房屋系其合法建造的证据,裁定驳回孟凡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孟凡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