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达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怡东棉纺织品厂,易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达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怡东棉纺织品厂,易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43号原告东莞市通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钟小霞。委托代理人林广发,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江怡东棉纺织品厂,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投资人易晓东。被告易晓东,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东莞市通达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江怡东棉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怡东厂”)、易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怡东厂的供应商之一,被告易晓东系被告怡东厂的投资人。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9月,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2871.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71.7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怡东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易晓东是其投资者,被告怡东厂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布与不干胶,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此提供若干《送货单》予以佐证。该《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怡东厂及其工作人员签章收货。原告主张被告怡东厂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但至今分文未付货款72871.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且认定原告与被告怡东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形式相似且均有被告怡东厂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收货,依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怡东厂共送货67403.41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怡东厂尚欠原告货款67403.41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怡东厂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怡东厂支付72871.77元的诉请,本院仅在67403.41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67403.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易晓东作为被告怡东厂的投资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怡东棉纺织品厂、易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通达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0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403.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通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承担202元,两被告承担1485元。本案保全费7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晓霞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