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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尚小红诉祝施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红,祝施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73号原告尚小红,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施利,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尚小红与被告祝施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被告祝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红诉称:2012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祝施利驾驶车牌号为京Y085**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大兴桥下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尚小红相接触,造成原告尚小红受伤,并造成原告尚小红手镯、鞋、衣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祝施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尚小红无责任。被告祝施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085**小客车登记在刘海军名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尚小红医疗费138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923.74元、误工费13104元、残疾赔偿金849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诉求共计金额为15003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施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大兴桥下,被告祝施利驾驶车牌号为京Y085**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车辆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尚小红相接触,造成原告尚小红受伤,并造成原告尚小红手镯、鞋、衣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祝施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尚小红无责任。原告尚小红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尚小红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硬膜外血肿(顶,左),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顶、左)、头皮血肿(顶、左)、左手皮肤损伤、左踝皮肤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尚小红花费医疗费13893.21元;花费护工费1680元。2013年5月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小红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原告尚小红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查,原告尚小红的手镯、衣服、鞋子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4000元,其中包括手镯13500元,衣服、鞋子500元,原告尚小红就手镯的价值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收据及珠宝鉴定证书,但是对衣服、鞋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事发后,被告祝施利为原告尚小红支付医疗费5700元。查明,原告尚小红系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抚养人张振芬系尚小红之母,其于1941年10月28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尚志英、尚小红。原告尚小红婚后共有一子,取名张超逸,1995年9月2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祝施利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护工协议及护工发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户口本、证明信、劳动合同、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北京市艳翠缘珠宝行收据、珠宝鉴定证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祝施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小红无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尚小红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对原告尚小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138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为650元;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病历中的医嘱计算为13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工发票,护理费为168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等确定为13104元;对于原告尚小红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确定为849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元);对于原告尚小红所主张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小红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镯损失,本院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及珠宝鉴定证书,确定损失为13500元,但是对衣服、鞋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小红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于原告尚小红所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陪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二万二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一分,以上共计十四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一分(其中五千七百元给付被告祝施利);二、被告祝施利赔偿原告尚小红鉴定费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尚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尚小红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祝施利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