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邓建伟与蒋振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伟,蒋振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18号原告邓建伟,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振华,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政,男。原告邓建伟诉被告蒋振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伟及被告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伟诉称,原告邓建伟系御景龙城业主。因维权问题,多次与御景龙城物管中心负责人及该项目开发商负责人说理,均遭调侃甚至武力威胁。纠纷期间,被告蒋振华作为相关项目负责人对原告邓建伟多次进行挖苦嘲讽。在本案中,要求出纳重新出具收据,将减免原因写成“因身体健康原因,同意捐赠300元作为残疾基金”,对原告邓建伟进行侮辱与诽谤,造成了严重后果。经协商无果,原告邓建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收回原单据并重新出具不带侮辱性签字的单据;三、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振华辩称,被告蒋振华对原告邓建伟不存在任何侮辱性的言辞或行为,因此被告蒋振华不应当向原告邓建伟赔礼道歉,同时,原告邓建伟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建伟对被告蒋振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长沙市御景龙城项目业主维权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向原告邓建伟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因身体健康原因,同意捐赠300元作为残疾基金,实收物管费692元”,该收据上有本案被告蒋振华的签字。因原告邓建伟认为该收据上“因身体健康原因,同意捐赠300元作为残疾基金”系被告蒋振华要求书写,对其人格名誉进行了侵害,故诉至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长沙市御景龙城项目业主维权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并非法人,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还查明,原告邓建伟因本案诉争纠纷,共花费信息查询费45元、律师咨询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本案诉争焦点在于邓建伟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犯。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邓建伟所主张的“因身体健康原因,同意捐赠300元作为残疾基金”的签注系被告蒋振华所书写或由被告蒋振华要求书写,故对于原告邓建伟所主张的被告蒋振华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名誉权受损需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即自然人所获得的社会客观评价有显著的降低。经查本案原告邓建伟向本院出具的收据系向邓建伟本人出具,并未向社会公开。现邓建伟并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该收据的出具社会评价有显著降低;同时,原告邓建伟并未向本院出具足够的证据证明条据上签注的文字对于原告邓建伟产生了什么危害,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人格侵权损害后果,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邓建伟主张的其名誉权因被告蒋振华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收回单据重开不带侮辱性签字单据的诉求,因该条据的出具方为长沙市御景龙城项目业主维权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该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根据现有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该单据单由蒋振华出具,且根据蒋振华自述,该单据并非蒋振华出具,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