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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孙月亭、周志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月亭,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郜志钢,周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亭。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4号。负责人潘四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郜志钢。原审被告周志华。上诉人孙月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浦口支行)、原审被告郜志刚、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郜志钢亦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另以(2013)宁商终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月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甜,被上诉人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原审被告郜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审被告周志华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农行浦口支行一审诉称:2009年9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山信用社(即紫金农行浦口支行前名,以下简称顶山信用社)与孙月亭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顶山信用社向孙月亭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贷款汇入孙月亭的32×××6751卡号内,周志华、郜志钢为孙月亭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顶山信用社按约将借款汇入孙月亭银行卡内,但期限届满后,其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孙月亭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欠息53948.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利率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孙月亭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周志华、郜志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孙月亭、周志华、郜志钢承担。孙月亭一审辩称:紫金银行浦口支行所述不实。签借款合同时,案外人王某甲仅提出由孙月亭作为担保人,孙月亭在银行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拿到银行卡,也未领取银行卡的贷款。诉讼发生后,孙月亭才知当初系在借款人一栏签名。顶山信用社主任孙某、信贷员昌某违反银行贷款操作规定,伪造相关资信资料,犯违法放贷罪已受刑事处罚,故孙月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志华一审辩称:案外人王某甲请周志华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周志华、郜志钢、孙月亭均前往银行签名。周志华在担保一栏中签名,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现王某甲下落不明,顶山信用社主任孙某、信贷员昌某因违反银行贷款操作规定,伪造相关资信资料,犯违法放贷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周志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郜志钢一审辩称:紫金银行浦口支行所述不实。系案外人王某甲请郜志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郜志钢在空白合同签字。顶山信用社信贷员昌某违反银行信贷操作规定,伪造相关资信资料,与第三人串通损害郜志钢利益,犯违法放贷罪受到刑事处罚,故该信用社在此笔贷款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郜志钢则不应担责,请求驳回紫金银行浦口支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顶山信用社与孙月亭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向孙月亭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月利率是7.08‰,按季度还款,贷款汇入孙月亭32×××6751银行卡内。如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郜志钢、周志华为孙月亭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孙月亭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栏签名,郜志钢、周志华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订立后,顶山信用社按约将20万元汇入孙月亭前述账户。在顶山信用社柜面上,孙月亭提供了身份证,并在20万元取款凭证单上签名。因顶山信用社没有现金,顶山信用社主任孙某安排王某甲到桥北信用社取钱。孙月亭未与王某甲同去。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月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止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53948.6元以及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郜志钢、周志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3月24日,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顶山信用社更名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山支行(下称顶山支行),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系顶山支行的管理部门。2013年3月31日,紫金银行浦口支行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000元,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顶山信用社主任孙某、信贷员昌某在明知周志华、王某甲等人不具备贷款资格情况下,采用借名贷款方式借款给他人使用,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未进行严格审查,不依照规定召开办公会议讨论,贷后未进行实际检查,违反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于2009年9月29日,采用借孙月亭之名,由周志华、郜志钢提供担保的贷款方式,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判决孙某、昌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孙月亭、郜志钢、周志华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并未受到胁迫,且明知系为他人借款或担保,但仍签名确认,故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生效后,孙月亭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并由王某甲取款,仍应视为向孙月亭发放贷款,因此紫金银行浦口支行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月亭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采纳。郜志钢、周志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提供担保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答辩也不应采纳。郜志钢、周志华应对孙月亭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月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53948.6元和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孙月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郜志钢、周志华对孙月亭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孙月亭负担(此款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已预付,孙月亭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孙月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判决。理由为:孙月亭碍于情面为案外人王某甲提供担保,但在顶山信用社签名时因另有他事故急匆匆在经办人提交的文件空白处签字。直至诉讼发生后才得知其系借款人,对该笔贷款的过程在原审中已作陈述,且贷款文件中除签字外均非其本人笔迹,证明文件资料也属虚假,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关注。另外,如顶山信用社从严审查放贷,则该笔贷款行为不会发生,原审判决已认定顶山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借名仍违法放贷,存在过错,故应由该银行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孙月亭补充上诉意见称: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不应由孙月亭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紫金银行浦口支行答辩称:孙月亭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则应认定其系实际取款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例确认,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对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方面的跟踪调查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被告郜志钢述称:其作为本案担保人系受银行方面及王某甲共同欺骗。直至发生诉讼,郜志钢才知道其担保本案及另案的数额共计达40万元,而且并不认识两案中债务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志华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月亭另补充陈述:孙月亭实为案外人王某甲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孙月亭虽签字,但不了解所签文件的内容。原审被告郜志钢补充陈述:其当时在贷款文件上签字时,该文件系空白,银行方面存在审批程序不严的问题,故有错在先。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孙月亭是否应向紫金银行浦口支行清偿相应贷款款项。具体而言,即孙月亭是否实际为案外人王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应属无效;如顶山信用社在放贷时存在违规情形,孙月亭是否应免除偿还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月亭称其在签订合同时,系接受案外人王某甲所请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孙月亭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并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孙月亭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领取贷款的凭条上签名也系本人所为,故紫金银行浦口支行诉称孙月亭系实际借款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合同法》相应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查明的事实表明,孙月亭自愿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发放贷款的顶山信用社依约向户名为孙月亭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孙月亭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均为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后虽因顶山信用社款项不足,由案外人王某甲至其他信用社领取钱款,但孙月亭领取款项的手续已经完成,王某甲代取款项仅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不影响孙月亭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地位认定。据此,孙月亭应依约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金融法规对银行审批贷款设定了监管义务。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产生影响。银行划款放贷细节上的瑕疵,也不应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和当事人的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效力确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即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至于该贷款的实际用途,不能成为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缔结合同的本意并非如合同内容所载明的事项。本案中,顶山信用社与孙月亭之间签订合同,双方均属自愿为之,且经实际履行,并无其他非法目的,故孙月亭上诉称案涉合同构成前述规定中的无效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月亭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上诉人孙月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