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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康学良与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良,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康学良,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敬波,村主任。原告康学良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北山村负责人王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学良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基于(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北山村及吉林省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已吊销登记)、王光锦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用被告开发的北山村2号住宅楼部分楼房抵付欠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800000元,该款由北山村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康学良。2005年8月19日,针对工程维修预留金及工程保修金达成两份协议。工程保修金协议约定甲方(北山村)将北山村2号楼2单元2楼东76平方米、6单元3楼东78平方米作为乙方(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的保修抵押金,在2006年8月16日前退还丙方(康学良),以上楼房如出现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能在2006年8月16日前将上述两房屋返还给丙方,按两房屋实际金额双倍返还。工程维修预留金协议规定,甲方(北山村)在欠乙方(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中预留180000元作为乙方的维修预留金,乙方将北山村2号楼3单元1楼西、5单元2楼东作为甲方工程预留金,以上楼号如有开重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丙方(康学良)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工后,甲方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以上楼房交付给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交付给丙方,甲方愿以双倍价格返还给丙方。2006年至2010年,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和丧失履行能力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北山村的告诉不成立,判决驳回北山村的告诉。现被告开发的楼房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拖延不给原告出具发票,办理产权登记。本案诉讼中,原告得知2号楼2单元2层东门73.913平方米房屋,被告以73913元卖给金成春。2号楼6单元3层东门77.49平方米房屋,被告以77490元卖给王晶璞。2号楼3单元1层西门54.99平方米房屋,被告以49491元卖给李逊。2号楼5单元2层东门60.381平方米房屋,被告以60381元卖给袭龙新,上述四户楼房合计价款261275元,因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另行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山村辩称,原告告诉属实,村委会现在没有钱,应该将卖出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收回后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四户房屋,被告北山村是否抵债给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北山村欠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证据2,2005年8月19日协议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北山村住宅楼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康学良,(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北山村欠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800000元。2005年8月19日,经北山���、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王光锦、康学良达成协议,用北山村价值800000元的住宅楼产权抵付给康学良,任何一方不得截留,否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两倍损失。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两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北山村、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王光锦、康学良达成协议后,北山村、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工程保修金,北山村将北山村2号楼2单元2层东门76平方米、2号楼6单元3层东门78平方米楼房作为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的保修抵押金,在2006年8月16日前退还给原告,如到期后不能返还给原告,则按两房屋实际金额双倍赔偿损失。第二份协议是工程预留金,北山村将2号楼3单元一层西门、2号楼5单元2层东门作为工程预留金,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工后,被告将该两户楼房交付给原告,如���能交付,被告以双倍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证据4,(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驳回了北山村要求解除《预留维修金协议》、《保修金协议》的诉讼请求。2005年8月19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证据5,施工质量协议书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房屋已经维修完了。证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吉林省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被吊销。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证据7,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收据各四份。证明2号楼2单元2层东门73.913平方米房屋,被告以73913元卖给金成春,并于2011年3月14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号楼6单元3层东门77.49平方米房屋,被告以77490元卖给王晶璞,并于2011年1月17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号楼3单元1层西门54.99平方米房屋,被告以49491元卖给李逊,并于2011年1月13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号楼5单元2层东门60.381平方米房屋,被告以60381元卖给袭龙新,并于2011年1月28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四户楼房合计价款261275元。被告北山村质证无异议。被告北山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北山村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延州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北山村给付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包括保修金120000元),于2005年8月19日前支付680000元,于2006年8月16日前支付120000元保修金;敦化林机厂��筑安装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前,就该工程存在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维修完毕,费用由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2005年8月19日,本案被告北山村、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本案原告康学良签订保修金和维修预留金两份协议,约定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为北山村建筑楼房的结尾维修工程由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交给康学良施工,北山村将北山村2号楼2单元2层东门76平方米、2号楼6单元3层东门78平方米房屋作为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的保修抵押金,在2006年8月16日前退还康学良,以上楼房如出现一切后果由北山村负责,如北山村不能在2006年8月16日前将以上两房屋返还给康学良,按两房屋的实际金额双倍返还。北山村在欠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中预留180000元做为维修预留金,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将北山村2号楼3单元1层西���、2号楼5单元2层东门作为北山村工程预留金,以上楼号如有开重问题,均由北山村负责。康学良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工后,北山村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以上楼房交付给康学良,如北山村不能按时交付给康学良,北山村愿以双倍价格返还给康学良。如果康学良不能按时完工违约金每天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康学良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被告北山村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四户房屋交付给康学良。另查,2号楼2单元2层东门73.913平方米房屋,被告北山村以73913元卖给案外人金成春,并于2011年3月14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号楼6单元3层东门77.49平方米房屋,被告北山村以77490元卖给案外人王晶璞,并于2011年1月17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号楼3单元1层西门54.99平方米房屋,被告北山村以49491元卖给案外人李逊,并于2011年1月13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号楼5单���2层东门60.381平方米房屋,被告北山村以60381元卖给案外人袭龙新,并于2011年1月28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四户楼房合计价款261275元。2006年10月11日,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被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康学良与被告北山村及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保修金和维修预留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学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北山村应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康学良抵付工程款。2011年初,被告北山村已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金成春、王晶璞、李逊、袭龙新,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康学良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康学良经济损失522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5225元,由被告北山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王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