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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广连与王军、张青力、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连,王军,张青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刘广连,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路口柳泉花园商业楼。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连诉被告王军、张青力、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王军、张青力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1时20分,106国道358公里800米处,张青力驾驶鲁P271**、PH663挂半挂车(载李洪刚)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广连驾驶的冀ED61**、E3S0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洪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刚无责任。由于被告张青力的违规驾驶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利公司证明、身份证、车损评估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核准的数额过高,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路旺物流公司应提交营运手续和驾驶人员的上岗证,以证实我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相关证据。被告王军、张青力辩称,鲁P271**、PH663挂半挂车登记在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军,张青力系王军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主车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王军、张青力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时20分,106国道358公里800米处,张青力驾驶鲁P271**、PH663挂半挂车(载李洪刚)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广连驾驶的冀ED61**、E3S0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洪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刚无责任。2013年7月29日,威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威价鉴车字第130703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车损26753元,支付鉴证费80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车辆损失费26753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32353元。原告刘广连系冀ED61**、E3S01挂半挂车实际车主。另查明,鲁P271**、PH663挂半挂车登记在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王军,张青力系王军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利公司证明、身份证、车损评估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保险公司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证意见书(车损26753元)予以确认;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损26753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32353元。因鲁P271**、PH663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连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车损24753元(26753元-20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29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连人民币20687.1元(29553元×7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证费800元,由被告王军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广连人民币560元(800元×70%),张青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王军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王军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连人民币2000元;在鲁P271**、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连人民币20687.1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刘广连人民币560元,被告张青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王军、张青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