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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堆友与郑之兰、郑业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花亚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龚玉乐,王新瓦,崔茂焕,张自奇,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郑业琴,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堆友,男,1934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郑之兰,女,1934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胡青,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花亚军,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下称邳州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伟,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龚玉乐,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新瓦,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崔茂焕,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允增,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自奇,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鼎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与苏被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西。被告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相臣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龙碑南侧86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泰山路红十字会院内。负责人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岳文,男,汉族。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与被告花亚军、邳州运输公司、龚玉乐、王新瓦、崔茂焕、张自奇、恒鼎公司、相臣公司、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花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邳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伟,被告崔茂焕的委托代理人李允增,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张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泽,被告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乐、王新瓦、张自奇、恒鼎公司、相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诉称,胡庆文系原告胡堆友、郑之兰之子,系原告郑业琴之夫,系原告胡青之父。胡海系胡庆文之子。2013年8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花亚军驾驶邳州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9.4公里附近,与同向前方因遇路堵胡海驾驶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追尾,两车继续前行,追尾前方同向因路堵停放的被告张自奇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皖M×××××重型普通货车损坏,胡海、胡庆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被告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87080元,丧葬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5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845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479787.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亚军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人是崔茂焕雇佣的驾驶员,并在雇佣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崔茂焕作为雇主应是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邳州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胡海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庆文无责任,该两人不是均无责任。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基于我方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相关保险公司还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付。花亚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是龚玉乐、王新瓦,因我公司不享有运营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高于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崔茂焕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同邳州运输公司。花亚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是我从龚玉乐、王新瓦处购买而来。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同邳州运输公司意见。花亚军驾驶的牵引车、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的数额过高,有的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方是张自奇驾驶的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也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方是张自奇驾驶的挂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意见。被告龚玉乐、王新瓦、张自奇、恒鼎公司、相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时30分许,花亚军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9.4公里附近,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追尾上前方同方向因遇路堵停放的胡海驾驶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两车继续前行,致使皖M×××××重型普通货车追尾前方同向因遇路堵停放的被告张自奇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皖M×××××重型普通货车上驾驶人胡海、乘车人胡庆文受伤,后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以花亚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力,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海、张自奇、胡庆文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为由,认定花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张自奇、胡庆文无责任。胡海的准驾车型为C1照。另查,花亚军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原实际所有人为龚玉乐、王新瓦,该车于2010年6月由龚玉乐、王新瓦挂靠在邳州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4月,上述车辆由龚玉乐、王新瓦转让给了崔茂焕。花亚军系崔茂焕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车辆(牵引车、挂车)以龚玉乐名义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又为该牵引车(苏C×××××)、挂车(C7T72)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张自奇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其中豫J×××××牵引车登记在恒鼎公司名下,并以恒鼎公司名义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豫J×××××挂登记在相臣公司名下,并以张自奇名义在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又查,原告胡堆友与原告郑之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有四子(包括胡庆文);原告郑业琴与胡庆文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一女即原告胡青及死者胡海。再查,事故发生后,崔茂焕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证明、驾驶证、户口簿、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胡海、胡庆文死亡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花亚军系崔茂焕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崔茂焕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应按照花亚军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花亚军系直接侵权人,且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崔茂焕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花亚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邳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原先的实际所有人虽为龚玉乐、王新瓦,但该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已由龚玉乐、王新瓦转让给了崔茂焕,原先的实际所有人已失去对转让车辆的控制,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邳州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现实际所有人崔茂焕,及直接侵权人花亚军,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邳州运输公司要求龚玉乐、王新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自己名下,但其不享有运营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花亚军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仍有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于张自奇驾驶机动车(包括牵引车、挂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包括张自奇、恒鼎公司、相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牵引车投保的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挂车投保的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均应在无责项下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直接原因是花亚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力,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故花亚军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海驾驶的车辆是因遇路堵停放,处于相对静止状态被追尾,故胡海即便存在驾照不符的问题,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便胡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般过失,但因花亚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两人死亡、车辆受损,也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认为胡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胡海、胡庆文死亡赔偿金1187080元(29677元/年×20年×2人),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胡海生前系城镇居民身份,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并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庆文系胡海之父,并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要求胡庆文的死亡赔偿金按胡海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理,又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死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要求胡堆友、郑之兰的被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本院也应支持,本院确认胡堆友、郑之琴的被抚养费为47062.5元(18825元/年×5年÷4人×2人)。原告主张胡海、胡庆文丧葬费60000元,与现行标准不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45987元(45987元/年÷2×2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花亚军可能负刑事责任,故该项费用应免于赔偿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上述费用客观存在,又考虑到死者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845元,损失评估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因上述鉴定报告是由第三方并且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公正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87080元,丧葬费45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8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65774.5元。因花亚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两份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四原告)。又因张自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交强险,故该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各赔偿四原告11100元,计22200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四原告246200元(224000元+11100元+11100元)。四原告损失共计1465774.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46200元,余款为1219574.5元。又因花亚军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余款1219574.5元由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774000元。再余款669574.5元,由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花亚军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尚须连带赔偿四原告6495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774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11100元。三、被告人寿保险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11100元。四、被告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损失人民币649574.5元。五、驳回原告郑业琴、胡堆友、郑之兰、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花亚军、崔茂焕、邳州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