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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立松与励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沈某。被告:励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和被告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订婚,2000年3月26日结婚(2000年6月28日登记)。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沈芯羽。原、被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在生活上邋遢懒散,对家庭漠不关心,每天除了日常的工作外就是外出打麻将,平时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女儿疏于照顾,婚后,原告一直为家庭奔波,但被告不仅未尽到妻子应尽责任,经家人劝说也无效,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负担。���、被告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沈芯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励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平时其也接送女儿上学的。其认为原、被告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励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订婚,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叫沈芯羽,现就读于慈溪市城区中心小学东部校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成长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