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范某,黄某乙,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凡,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彭结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爱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黄某乙。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黄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凡,被上诉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彭结茂、范爱军,及原审被告吴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0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当日范某通过亲友给付了彩礼88000元给被告黄某乙、吴某及黄某甲。订婚后范某与黄某甲一同到北京同居生活十余月,期间未领取结婚证书,后未在一起生活。范某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吴某的彩礼88000元,具有明显的以结婚条件成就而转移所有权的性质,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订婚后共同生活十余月,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实际情况以及双方未结婚的原因等情节,认定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侵害其隐私权,要求相关赔偿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彩礼3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议定彩礼88000元,订婚日实际支付28000元,而判决书认定支付了88000元,要求上诉人返还35000元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17000元。二、被上诉人侵害了我的隐私权,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8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侵犯隐私和赔偿精神损失费,是上诉人杜撰的,是无理要求,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经他人介绍订婚,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双方都有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并遭受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范某要求上诉人黄某甲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实际给付的礼金为28000元,但二审当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媒人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收取的彩礼为88000元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在订婚后即跟随被上诉人范某到北京做生意,与其共同生活十月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黄某甲返还彩礼35000元不妥,结合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黄某乙、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范某彩礼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320元,被上诉人范某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员生审 判 员 陈信仕代理审判员 余结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楚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