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汪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汪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当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的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2001年8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长期不干活,双方虽同居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和好无望,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户口本及两个孩子的户口页,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2、女儿汪某丙的证言,证明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腊月19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就共同生活了,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丙”。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诉讼法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19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愿被盖之间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汪某丙”,因汪某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女“汪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长子“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