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仕聚与苏高松、滕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聚,苏高松,滕海霞,仲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苏仕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苏高松,居民。被告滕海霞,居民。被告仲为菊,居民。原告苏仕聚与被告苏高松、腾海霞、仲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高松、腾海霞、仲为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仕聚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苏高松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由被告腾海霞、仲为菊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高松偿还借款5万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腾海霞、仲为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高松、腾海霞、仲为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苏高松经被告腾海霞、仲为菊担保向原告苏仕聚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苏仕聚持有,借条载明“今借苏仕聚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苏高松,担保人:腾海霞、仲为菊,借款日期:2010年3月22号。”书写借条当日,苏仕聚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苏高松。后经苏仕聚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拒付至今,苏仕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苏仕聚提供的借条一张,苏仕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高松经被告腾海霞、仲为菊担保向原告苏仕聚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苏仕聚有权要求腾海霞、仲为菊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苏仕聚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苏仕聚要求苏高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腾海霞、仲为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仕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腾海霞、仲为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苏高松、腾海霞、仲为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高松、腾海霞、仲为菊承担。该费用原告苏仕聚已预交,由被告苏高松、腾海霞、仲为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仕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