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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金小方与周中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方,周中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金小方。委托代理人裴玉波,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良。委托代理人钱新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小方与被告周中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方的委托代理人裴玉波、被告周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方诉称,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10日,周中良出具确认书1份,确认拖欠电线款1639431元,截至2月10日的利息300277元,并约定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计算之后的利息。后其多次催讨,周中良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周中良支付货款1639431元与利息300277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周中良负担。被告周中良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10日,周中良出具确认书1份,载明“1、至2013年2月10日,周中良欠金小方电线款1639431元。双方所有的电线买卖价格均为不含税价。2、周中良确认从2012年3月22日其以2639431元为基础,按��息15%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所欠货款1639431元按年息12%支付利息”。同日,周中良出具利息计算表1份,载明2013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00277元。后周中良未履行付款义务,金小方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确认书、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周中良结欠金小方货款1639431元,事实清楚。金小方现要求周中良支付货款16394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金小方主张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10之间的利息损失300277元以及2013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经周中良进行过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周中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小方货款163943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周中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小方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损失300277元;以1639431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58元(此款已由金小方预交),由周中良负担(金小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258元由周中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中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小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