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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郧县开心人大药房与肖玉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开心人大药房,肖玉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郧县开心人大药房。住所地:郧县城关镇郧阳路。代表人孔凡,该药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玉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勇,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原告郧县开心人大药房诉被告肖玉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人民陪审员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开心人大药房的代表人孔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和被告肖玉新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开心人大药房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肖玉新在郧县开心人大药房和郧县谭山镇天天好大药房上班,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肖玉新打领款单,我于2012年1月11日将2万元社保费转入肖玉新提供的银行卡上。2013年3月4日,肖玉新突然离职后以我未缴纳社保费为由申请仲裁。2013年6月17日,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错误裁决。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玉新退回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2、我不应支付被告肖玉新经济补偿金6250元;3、被告肖玉新应支付我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被告肖玉新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1、2011年12月30日,肖玉新领款20000元是工资应得部分;2、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肖玉新经济补偿金6250元;3、被告肖玉新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赔偿金5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郧县开心人大药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肖玉新与郧县谭山镇天天好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邓有志)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由肖玉新打领款单经邓有志审批后于2012年1月11日将20000元社会保险费转入肖玉新的银行卡上。2012年10月22日,邓有志和孔凡投资成立了十堰市康宝贸易有限公司。肖玉新的工资便由十堰市康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肖玉新突然离职后以郧县开心人大药房未缴纳社保费为由申请仲裁。2013年6月17日,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郧县开心人大药房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诉。本院认为,郧县开心人大药房与郧县谭山镇天天好大药房均是个体工商户,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分别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和民事主体。肖玉新于2011年6月1日与郧县谭山镇天天好大药房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郧县谭山镇天天好大药房是肖玉新的用人单位。肖玉新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2013年6月17日,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裁决书,确认郧县开心人大药房是肖玉新的用人单位,属仲裁裁决的主体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郧县开心人大药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审 判 员 谢 红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