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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徐某均属二婚,第一次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等方面差异极大,导致在家庭生活中矛盾迭出。被告性格暴躁,疑心很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0月,被告酒后对原告肆意施暴。2008年正月十三,被告因言语不和动手殴打原告致眼部淤青。2009年正月十九,被告揪住原告殴打致伤。因原告多方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肆无忌惮,几年来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9年7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虽有和好,但被告依然死性不改、我行我素,致原告对其彻底失望。2013年10月21日,被告要求离婚,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生活用品抢走;同月29日,被告无理取闹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林化兰、林日壹欠款1.1万元、徐杨柳欠款3万元共计4.1万元,欠原告母亲高盐林共同债务1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1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补充陈述:今年我们种的粮食,被告只给自己的父母而不给我父母,我的一对金戒指被被告拿起了,我女儿的电瓶车被被告开走了。被告借钱给他儿子到东北开早餐店,借钱买牛亏空了一部分,被告还在家里办了加工厂,添置了机器,买了原料6、7万元,这些钱都不能算在我的头上。被告所说的欠款除了我母亲的1万元处,其他都是不实的。我们婚后在大南乡下徐村盖了两间房子,要求分割。我现在没有吃的和住的,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我们两人的关系是好的,我对于原告的两个女儿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殴打她是不实的,原告平时在家里经常发癫捣毁东西,我无法只好摁着她,还经常被咬伤。今年10月21日,原告与其他男人一起到瑞安,好几天没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把电瓶车的玻璃砸坏了;同月29日,我去拿摩托车的充电器和钥匙时,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我为了家庭和养育小孩,欠了债务16.4万元,加上原告捣毁东西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半的金额共计10万元。我办加工厂添置的机器及进的原料,现在都不大值钱了,可以平分;至于房子,没有经过审批的,是我父亲去世前盖的,原告没有权利享有。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证据3,110出警单、马屿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原告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证据4,本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照片上原告的眼部伤势是自己摔伤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尚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业已和好。2013年10月7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慎重对待婚姻,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家庭生活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