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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赵胜辉与赵廷爱、蔺玉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辉,赵廷爱,蔺玉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赵胜辉。被告赵廷爱。被告蔺玉红。原告赵胜辉诉被告赵廷爱、蔺玉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爱、蔺玉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辉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的现代225型挖掘机一台为其工作,月租金为37000元,每天租金为1233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另外双方还约定:二被告租赁的期限超3个月,托运挖掘机的运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超过3个月,该笔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50天,产生租赁费61667元,加上1800元运费,共计63467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现下剩33467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诿拒还。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租赁费3346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廷爱、蔺玉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的现代225型挖掘机一台为其工作,月租金为37000元,每天租金为1233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另外双方还约定:二被告租赁的期限超3个月,托运挖掘机的运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超过3个月,该笔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50天,产生租赁费61667元,加上1800元运费,共计63467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租赁费,现下剩33467元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申请给二被告开挖掘机的司机张建喜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的租赁期限为50天,二被告已实际支付租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挖掘机按约定为二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下剩的租赁费31667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运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二被告的租期未超3个月,运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廷爱、蔺玉红共同偿付原告赵胜辉租赁费31667元、运费1800元,合计3346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公告费600元,法院专递费58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赵廷爱、蔺玉红负担。被告赵廷爱、蔺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赵胜辉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莉人民陪审员  董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