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张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西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涂廷民。被告张西侠。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张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廷民,被告张西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投资致明德产品生意。当原告后来急需用钱向其催要该款时,被告言称以产品相抵,几经反复被告始终不予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西侠辩称:我在2012年11月份投资一个生意,我看这个产品不错,就介绍给了原告,干与不干是他自愿。原告了解了公司和产品之后觉得不错,就拿钱去投资了,我们公司办公室的朱庆芝带原告去银行办的,至于他们是怎么办理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接到原告的现金。他投资了这个产品后,公司给了他四套产品,但是他不愿意拿回家,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就把产品拿回家帮他保管了。后来原告的对象去我家闹,说我骗他,我实在没有办法了,才给原告写了一张条子。我没有借原告2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9960元。原告主张取款当日在银行门口连同上述款项共计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抗辩不清楚原告所述2万元是银行取款还是自带现金且原告也没有在原告所述时间、地点收到原告的2万元,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是否曾投资过致明德产品原、被告意见不一,但均没有提供证据。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单一张,载明:“因做致明德王志强投资贰万元整,他的损失由张西侠来还,6月20日还清,以前写的欠单作废”,被告主张上述欠单是因原告夫妻两人到其家中去闹才被迫写的。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过钱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被告还曾向原告出具过欠单。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强提供的银行存折、欠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存折、欠单,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9960元以及原告的投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举证的欠单所反映的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