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孝国与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国,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刘孝国,男。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国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滨、赵天瑞,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国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磐石市商贸城花园小区进行燃气改造建筑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燃气泄露,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的房屋及家中财产全部毁损灭失,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磐建住字(2012)5号文件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20,0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我们对原告的家庭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原告刘孝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所列财产及价格清单1份;2、照片2张。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维修之后可使用入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磐石市商贸城花园小区进行燃气改造建筑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家中财产全部毁损灭失。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磐建住字(2012)5号文件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公司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家庭财产被烧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及损失,但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在公平、合理的情形下予以赔偿,并且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公司曾有过赔偿原告550,0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国财产损失5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9,059.00元,由原告刘孝国承担7,7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