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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董家宝与韩传波、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宝,韩传波,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董家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波,无固定职业。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董家宝诉被告韩传波、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亭、被告韩传波、被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宝诉称,2012年9月20日19时36分,被告韩传波雇佣的驾驶员吉得亮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圩新区226省道老纳潮河桥南侧60米处,货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39506.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传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苏G×××××号车是被告韩传波于2012年3月1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韩传波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付权,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韩传波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法、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3、苏G×××××号车辆在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属于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9时36分,被告韩传波雇佣的驾驶员吉得亮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圩新区226省道老纳潮河桥南侧60米处,货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成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院外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9天。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吉得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家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于2013年7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家宝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裂伤,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家宝目前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补给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二万元(或以实际支持为准);其牙齿损伤需一枚牙套修复,牙套600-800元/枚,每15-20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董家宝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五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嘉陵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鲁L×××××)因事故受损,鉴证标的价值为481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期间14天由护工护理,其他时间由其女儿董宁护理,原告及其女儿董宁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董家滩村人,秦楼街道办事处董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家中已无土地耕种,现在已经进行了城镇化改造,该村居民均系城镇居民。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传波已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再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的证明,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57334.3元。被告对原告在日照日人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异议,但因一四九医院没有人血白蛋白,需要在医院外购买,原告为购买正品人血白蛋白而到其老家离连云港不远的日照市人民医院购买,也是遵循了医嘱而购买,因此本院对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日照市发生的接骨费用600元因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本院按30元/天以53天计算,金额为159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四个月(含再次手术),本院按20元/天以四个月计算营养费,金额为24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六个月(含再次手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的14天由两位护工护理,但法医鉴定没有载明原告同时需两名护工护理,因此本院仅认定一名护工的护理费用,护工护理费为160元/天,护理14天,共计为2240元,剩余的护理期共计166天,因护理人董宁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因此,董宁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以166天计算,金额为13495.8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5735.8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诊疗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从伤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11天,再加上再次手术误工期30天,共计341天,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以341天计算,金额为27723.3元。7、车辆损失费,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4810元。8、停车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停车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9、价格鉴证费,依据价格鉴证费发票,认定为200元。10、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11、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赔偿年数20年*赔偿指数10%,金额为59354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3、施救费,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为500元。14、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需补给原告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外,原告的牙齿损伤需一枚牙套修复,牙套600-800元/枚,每15-20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48周岁,按男人的平均寿命74.6岁计算,原告还要更换两次牙套,平均每次按700元计算,两次更换牙套共计需要1400元,综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1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8947.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法医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吉得亮系被告韩传波的雇佣驾驶员,吉得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韩传波承担赔偿责任,吉得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鑫公司仅是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是车辆已经转由被告韩传波经营控制,金鑫公司已经失去对车辆的占有控制,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98947.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813.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76034.3元(不含价格鉴证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因被告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商业险条款,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率,金额为110901.61元。价格鉴证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韩传波按事故责任承担70%,金额为1470元,另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12322.4元由韩传波承担,因此,韩传波应赔偿原告13792.4元,韩传波先行赔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退还韩传波362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家宝交通事故赔偿款231714.71元。被告韩传波应赔偿原告13792.4元,因韩传波已先行赔付原告50000元,因此,原告董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退还韩传波36207.6元。驳回原告董家宝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由被告韩传波承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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