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秦凡丰、秦太和与国成建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凡丰,秦太和,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625号原告秦凡丰,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原告秦太和,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0477-4),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91号。法定代表人蒋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凡丰、秦太和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建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凡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被告国成建司委托代理人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凡丰、秦太和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同时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60日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接房后,由于被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应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2011年1月26日以登报方式通知接房不符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之时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4870.16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934.84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国成建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接房并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2011年1月8日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6日被告登报通知接房,原告按通知履行了接房义务。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在2012年12月1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12月17日登报通知接房的业主办理产权证。取得备案登记证迟延是因为移民还房土地置换问题造成,不影响被告交房的行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后就可以交付使用。同时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是双务行为,首先要原告提出办证申请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申请办证,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已将买受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6月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被告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秦凡丰、秦太和(乙方)与被告国成建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牌楼小区三、四组国成江山龙苑12号楼1单元501室商品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24.5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30000元;首付130000元当日付清,余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甲方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办理产权登记约定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交付超过3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交房手续的办理及保修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通讯、联络以合同载明的地址、电话、传真为准,双方对所提供的真实性负责。若有变更,变更方应从变更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变更方未按约定通知对方,导致对方无法按本合同约定联系方式向变更方送达有关书面文件的,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双方发出书面文件的方式包括信函、公告、登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期付清购房款。2011年1月8日,被告开发的国成江山龙苑16号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10日该项工程七栋楼消防竣工验收备案,9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对该项工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验收,10月26日该项工程防雷竣工验收合格,1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民防办公室同意对该项工程建设项目人防专项验收备案,12月1日该项工程绿地指标核定合格。江山龙苑13号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万州区三峡都市报刊登《接房通知》:国成江山龙苑12、13、15、16、17、19、20号楼的购房户,请于2011年1月28日带相关手续到公司办理接房事宜。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取得国成.江山龙苑16号楼住宅部分及12、13、15、17、19、20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万州区建竣备字(2012)53号]。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三峡都市报刊登《房屋产权证办证通知》,载明“国成江山龙苑小区12、13、15、16、17、19、20号等楼未办产权证的业主,请带购房合同书原件、不动产发票原件、购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修基金及契税发票原件,到我公司办理产权证资料交接的手续”,同时公布了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2013年3月21日被告履行了买卖商品房的交房义务,同天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证。2013年7月5日万州区房管局受理被告为原告办证的申请。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接了房屋产权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国成建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涉案商品房楼盘未能及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解决北滨公园移民安置用地所致,依法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收集证据,查明:2009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在我区滨江路建设“北滨公园”【万川府(2009)185号批文】期间,设立北滨公园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由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开公司,现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子公司,下称平湖公司)负责搬迁安置工作,重庆市万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州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移民搬迁用地和搬迁还房。因原设计搬迁方案用地不足,不能满足搬迁移民就地还房的需求。为尽快解决移民搬迁问题,在未征得国成建司同意的情况下,万州综合开发公司更改设计方案,占用国成建司位于万州牌楼小区原红花二组(江山龙苑商品房建设用地)1441平方米修建移民还房,万州综合开发公司拟用收回属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等量国有土地面积置换上述土地,后与国成建司协商未果。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由万州区建委、国土局等部门牵头,召集相关单位数次协调土地置换事宜。为顾全大局,解决移民搬迁难题,国成建司同意用江山龙苑商品房部分建设用地1441平方米与自来水公司进行等面积置换,不再互补差价。平湖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就上述置换土地方案向万州区人民政府请示【万州三峡平湖文(2012)21号】,同月15日区政府批复同意置换建设用地方案,责成区建委、区国土局办理。同年3月8日,万州区国资委发文【万州国资产(2012)5号】批复同意将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位于万州区牌楼街道原万安八组存量土地2657平方米中的建设用地1441平方米交由万州建开公司收储。2012年2月,万州建开公司及平湖公司与国成建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双方位于上述地段分别1441平方米建设用地进行对等置换,互不补偿。其后国成建司将置换用地1441平方米交付万州综合开发公司用于北滨公园搬迁还房用地,上述移民还房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交付。后因置换土地性质不同,国成建司至今未取得置换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在置换土地上承建与江山龙苑商品房工程相关的建设开发工程。由于国成建司被置换用地1441平方米原设计规划为小区停车位,因涉及土地置换未能开工建设,不符合原设计规范要求,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向国成建司核发本案诉争商品房13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10月,因国成建司出售的江山龙苑商品房部分买受人办产权证未果引发纠纷。为化解矛盾,解决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的具体问题,经国成建司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12月14日,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部分江山龙苑商品房符合规范设计为由,为江山龙苑12、13、15、16、17、19、20号楼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及收集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本案诉争商品房的出卖人,在面对众多不特定买受人的情况下,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被告在履行接房和办证通知义务时采用登报方式要求相关商品房买受人履行相应义务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按登报通知尽快履行应尽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以登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2011年1月26日通知接房时并未取得买卖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买受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接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4日,国成江山龙苑15号楼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通知方式,在被告履行登报通知义务后七日内履行接房义务。登报通知七日届满之日视为房屋交付之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其后因原告迟延履行接房义务的责任和由此导致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商品房已于2013年3月21日实际交付。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在视为交房后的30日内(至2013年1月23日止)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视为交房后第31天)开始计算,超过二年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因万州区人民政府修建北滨公园的土地置换,原规划的地上停车位不能按规划建成,被告不能及时取得本期商品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按原告已交购房款430000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20%支付违约金6226.40元(430000元×724天×万分之一/天×20%)。在2012年12月14日登报通知七日届满之日视为房屋交付之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在其后6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申请办理产权证超过了此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凡丰、秦太和逾期交房违约金6226.4元;二、驳回原告秦凡丰、秦太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维怡书记员 向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