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业平与张俊、佘益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平,张俊,佘益成,何业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何业平,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益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业祥,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何业平与被告张俊、佘益成、何业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俊要求追加何业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原告何业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胜、被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佘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业祥经本院合法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平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俊,为被告佘益成的房屋翻修做小工,工作过程中不幸摔伤,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875.82元。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384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业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8875.82元;4、何湾镇顺冲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系本村民组成员。被告张俊辩称,我承接被告佘益成屋头翻瓦业务属实,但我是和何业祥合伙,本案应追加何业祥为本案被告。被告佘益成辩称,我将屋头翻瓦工程2800元包给了张俊,且原告也不是我找来的,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何业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佘益成将其屋头翻瓦工程以2800元的价格发包给张俊。被告张俊与被告何业祥联系叫其帮找几个人去干活,小工每人每天100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何业平在楼梯上下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胸7压缩性骨折。2013年2月17日原告被送到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875.82元。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业平脊术胸段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玖级。本院认为,被告佘益成将其自家房屋翻瓦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俊,两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佘益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业平系为被告张俊从事翻瓦工作,受张俊安排和指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业平在从事屋头翻瓦过程中,未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及做好自身安全工作便上、下楼梯进行工作,其应该能够预见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俊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俊虽在庭审提出追加何业祥为本案的被告,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何业祥与其合伙承包屋头翻瓦工作,故何业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8875.82元;2.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90)天×111元/天=10656元,本院核定为(6+30)天×78.18元/天=2814.4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3天×70元/天=7210元,考虑到原告已超过60周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103天×56.1元/天=5778.3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779.6元,因原告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4347.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3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赔偿原告何业平各项损失53636元的80%即42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佘益成、何业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何业平负担209元,被告张俊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