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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行执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沙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雨行执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石,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胜才,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长沙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雨花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雨人社监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雨花区人社局接到投诉人张建纯的投诉,称其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在被执行人长沙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林苑物业公司)就业,但林苑物业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工作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同日,雨花区人社局决定立案调查。2013年6月13日,雨花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林苑物业公司作出雨人社监询字(2013)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当日送达),要求林苑物业公司派员并携带相关材料到雨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以便调查投诉人张建纯在其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后林苑物业公司向雨花区人社局递交了书面的《关于长沙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20日,雨花区人社局向林苑物业公司作出雨人社监令字(2013)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该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员工张建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林苑物业公司依法为员工张建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雨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被执行人林苑物业公司未按照指令书内容进行整改,雨花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雨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林苑物业公司罚款16000元,同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林苑物业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8日向雨花区人社局书面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25日,雨花区人社局作出雨人社监罚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林苑物业公司未依法为投诉人张建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林苑物业公司处罚款16000元。被处罚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长沙市雨花区非税收入局(附开户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同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林苑物业公司不服处罚,于2013年8月6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雨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决定维持了雨花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林苑物业公司未提起诉讼,亦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9日,雨花区人社局下达雨人社强催字(2013)第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林苑物业公司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七日内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但林苑物业公司仍未主动履行义务。2014年1月14日,雨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林苑物业公司强制执行罚款16000元及加处罚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林苑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张建纯的投诉登记表,林苑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陈述、申辩书,雨花区人社局的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人社局作出的雨人社监罚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林苑物业公司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雨人社监罚字(2013)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长沙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前缴纳罚款16000元及加处罚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38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李新建审判员 宋正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