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德宝与王永水、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宝,王永水,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尧春,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姜昊,褚永森,刘新波,徐金兰,叶万贵,王仁喜,徐海根,靳久永,敖春红,陈永南,汪心义,崔和祥,陈素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张德宝。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水。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原郝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曹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卫,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李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春。委托代理人张丰涛。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被告姜昊。第三人徐金兰。第三人叶万贵。第三人王仁喜。第三人徐海根。第三人靳久永。第三人敖春红。第三人陈永南。第三人汪心义。第三人崔和祥。第三人安兆爱。第三人王兴凯,)。第三人陈素祥。第三人褚永森。第三人刘新波。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褚永森、刘新波,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德宝与被告王永水、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尧春、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德宝申请追加姜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徐金兰、叶万贵、王仁喜、徐海根、靳久永、敖春红、陈永南、汪心义、崔和祥、安兆爱、王兴凯、陈素祥、褚永森、刘新波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德宝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王永水及被告王尧春委托代理人张丰涛,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卫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德宝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被告姜昊及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褚永森、刘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水、王尧春及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宝诉称,2012年5月2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永水驾驶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东红路241KM+703M),车辆侧滑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德宝驾驶的苏B×××××号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德宝及乘车人汪修安受伤,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尧春驾驶鲁G×××××号客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726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已发生事故的苏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永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尧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宝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595.57元。第三人称,原告张德宝与被告王永水、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尧春、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姜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张德宝驾驶车辆所载货物为第三人所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案件审理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参加诉讼并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共计151800元。被告王永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人受雇于姜昊,应由被告姜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于2010年7月7日卖给姜昊,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买受人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尧春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同意赔偿,该事故属于多方事故,应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货物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姜昊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成进行赔偿。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4日13时50分,被告王永水驾驶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703M处时,车辆侧滑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德宝驾驶的苏B×××××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德宝及乘车人汪修安受伤,车辆及苏B×××××号货车上的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尧春驾驶鲁G×××××号客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241KM+726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已发生事故后的苏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原告张德宝、被告王永水及被告王尧春进行了询问,原告张德宝称苏B×××××北京旗铃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自己,车上所运输的货物为樱桃;被告王永水称自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挂车的左后侧与原告张德宝驾驶的苏B×××××北京旗铃货车的左侧车头发生了碰撞,苏B×××××北京旗铃货车所运输的货物为樱桃;被告王尧春称自己驾驶的鲁G×××××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B×××××北京旗铃货车发生碰撞时,原告张德宝因为车辆碰撞仍然被卡(挤压)在苏B×××××北京旗铃货车内,并称苏B×××××北京旗铃货车所运输的樱桃已经散落在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王永水与张德宝、汪修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永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宝、汪修安无责任;在王尧春与张德宝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王尧春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逆向行驶,王尧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宝无责任。(二)2013年9月5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三)2009年3月12日,无锡市北铃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德宝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锡市北铃运输有限公司将苏B×××××号货车有偿转让给原告张德宝,该车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张德宝为该车所有权人,车辆的一切经营收益归张德宝所有,该车今后一切法律责任及债务均由张德宝全权承担。原告张德宝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217.63元。原告张德宝的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德宝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陆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右锁骨、左胫骨处内固定物取除费用)7000元。5、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6、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7、被鉴定人营养费用1500元。原告张德宝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82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元、鉴证费2800元、清理费326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座便器具费98元、苏B×××××号货车车损19000元、合理的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27079.50元(128.95元/天×21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张德宝伤后由其哥哥张德才和妻子董阿凤护理,护理费为6985.44元(70.56元/天×99天),以上原告张德宝的损失共计为110607.57元。(四)事故发生后,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北京旗铃货车所载货物樱桃的损失进行了认证。2012年5月31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苏B×××××北京旗铃货车运载的樱桃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告知被告王永水和被告王尧春,被告王永水和被告王尧春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无异议,并不要求重新鉴定。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第三人的损失共计151800元,其中叶万贵214**元,刘新波18300元,陈永南7100元,崔和祥7800元,徐金兰6400元,王仁喜600元,王兴凯5500元,徐海根5000元,陈素祥10600元,靳久永9000元,褚永森21500元,安兆爱7600元,敖春红16000元,汪心义15000元。(五)在庭审中,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10年7月7日与被告姜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姜昊,被告姜昊予以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称被告姜昊与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因保险期间是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虽被保险人是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不承担保险责任。(六)在庭审中,原告张德宝主张邮寄费用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七)被告王永水驾驶的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以及两份共计1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永水是被告姜昊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尧春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水在驾驶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过程中,与原告张德宝驾驶的苏B×××××北京旗铃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德宝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被告王尧春在驾驶鲁G×××××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B×××××北京旗铃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涉案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水驾驶的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尧春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王永水和被告王尧春对涉案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苏B×××××北京旗铃货车所有权已归原告张德宝所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赔偿原告张德宝的财产损失后,宜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昊是涉案事故车辆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永水是被告姜昊雇佣的司机,被告姜昊应对原告张德宝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尧春在与原告张德宝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姜昊和被告王尧春应对原告张德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姜昊所有的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宝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的50%,姜昊不再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张德宝主张邮寄费用和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德宝主张护理人员张德才系无锡市崇安区风华果业职工,护理人员董阿凤系无锡市北塘区家乐宝母婴用品店职工,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原告张德宝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上岗证,足以证明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5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被告王永水和被告王尧春对苏B×××××北京旗铃货车与樱桃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樱桃损失的价格认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并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后又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永水和被告王尧春对涉案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水驾驶的鲁E×××××号(鲁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和被告王尧春对第三人的损失各自赔偿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张德宝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姜昊和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未通知该公司,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宝医疗费382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27079.50元、护理费6985.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等损失83344.57元的50%计款41672.29元及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4567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宝医疗费382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27079.50元、护理费6985.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等损失83344.57元的50%计款41672.28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3672.2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宝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元、鉴证费2800元、清理费326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座便器具费98元、苏B×××××号货车车损13000元等共计21263元的50%计款10631.50元;四、被告王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宝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元、鉴证费2800元、清理费326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座便器具费98元、苏B×××××号货车车损13000元等共计21263元的50%计款10631.5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徐金兰、叶万贵、王仁喜、徐海根、靳久永、敖春红、陈永南、汪心义、崔和祥、安兆爱、王兴凯、陈素祥、褚永森、刘新波的损失共计151800元的50%计款75900元;六、被告王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徐金兰、叶万贵、王仁喜、徐海根、靳久永、敖春红、陈永南、汪心义、崔和祥、安兆爱、王兴凯、陈素祥、褚永森、刘新波的损失共计151800元的50%计款75900元;七、驳回原告张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财产保全费1696元,共计7010元由被告姜昊负担3505元,被告王尧春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钧伟审 判 员 马云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