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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36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索款差旅费800元,共计64436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放弃对索款差旅费800元的主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经本院审核,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2号归还。借款人为朱某某,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据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注明于2012年12月12号归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张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36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放弃主张索款差旅费8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