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二芳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芳,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97号原告李二芳,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彩霞,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刘杰,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二芳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刘杰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无奈之下,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杰由杨海军、刘建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刘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杰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杰在杨海军、刘建民的担保下向原告李二芳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刘杰将利息清偿至2012的7月16日后,再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及本金。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对被告刘杰与刘召娃共有的位于榆林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6号B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杰做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清偿了2012年7月16日前的本金利息后,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因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光勤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