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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颂与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颂,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颂。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关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强,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淼,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水漪枭铜*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新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又新镇白鹤小区办公楼*楼东边房屋一间。法定代表人杨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杨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新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颂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融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原审被告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和原审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融通小贷公司与杨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武融个人借2012051号),约定由杨颂向融通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华腾公司、新宇公司分别与融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武融高保2012076、2012077号),为杨颂向融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4日,融通小贷公司依约向杨颂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时至今日,杨颂仍未归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华腾公司、新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融通小贷公司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融通小贷公司遂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颂归还融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华腾公司、新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杨颂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股东会决议、应付罚息明细等。原审判决认为,融通小贷公司与杨颂、华腾公司、新宇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融通小贷公司履行了向杨颂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杨颂应当承担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根据融通小贷公司的自认,截止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杨颂已经向融通小贷公司结清,借款本金500万元杨颂至今未归还融通小贷公司。杨颂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融通小贷公司诉请杨颂归还融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还款之后按月利率5%计收罚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有违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华腾公司、新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杨颂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腾公司、新宇公司在杨颂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之时,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杨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就杨颂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90元,减半收取27145元,由被告杨颂、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己归还融通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应为已经归还利息94.3333万元;2、自己于2013年6月7日归还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融通小贷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杨颂于2013年6月7日归还的200万元是利息,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原审被告华腾公司和新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杨颂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杨颂向本院提交了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6月7日归还融通小贷公司200万元本金。融通小贷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华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200万元系华腾公司代杨颂归还的,本意是归还本金;新宇公司的意见与杨颂一致。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华腾公司向融通小贷公司转账2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自2013年6月7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其余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若杨颂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截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杨颂应当归还融通小贷公司本金500万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的约定有违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杨颂于2013年6月7日归还的20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因融通小贷公司自认杨颂已经归还完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期限共计7个月8天,期间杨颂应当支付给融通小贷公司的利息为72.63万元(500万元×6%×4÷12个月×7+500万元×6%×4÷365×8)。故杨颂尚欠融通小贷公司本金372.63万元(200万元-72.63万元-500万元),杨颂应向融通小贷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为二审出现的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二、杨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武侯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2.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2.6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就杨颂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杨颂负担18800元,由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