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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晓东,樊思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咏梅,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禹,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思远,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王晓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1日0时许,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城铁桥北第一条人行横道南侧时,遇樊思远驾驶牌号为京NYR6**号小汽车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樊思远驾车将我撞到。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我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樊思远对我不闻不问,没有人情味,在交警的催促下才支付了我4112元。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我已构成伤残。此后,我与樊思远未能就赔偿一事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樊思远赔偿我:1、医疗费990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交通费871元;4、误工费10780元;5、定残前的护理费31458元;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3150元;8、伤残赔偿金658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3.72元;10、定残后的护理费6000元;11、精神抚慰金3万元。对上述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樊思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樊思远在事发后不对我进行探望,拒绝支付医疗费,我拒绝从诉讼请求中抵扣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112元。樊思远辩称:事发时,路面情况良好,有灯光、也有行人禁止通行的禁止标志,但因王晓东醉酒而进入有隔离带分割的机动车道,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在王晓东。事发后,经交管部门检查,称我驾驶的车辆车灯角度不合格,故认定我负次要责任,王晓东负主要责任。但实际上,我的车刚刚经过年检,车灯角度可能是事故碰撞造成,因此我对此次事故并无责任,亦不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晓东主张的医疗费,我认为其计算总数有误,军区总医院和海军总医院的住院期间重叠,2011年10月8日同时到中日医院和航空医院复查,医疗费中还包括其在红十字医院的复印费、转院时的交通费,其未在红十字医院住院,但产生了床位费,上述这些费用我不予认可。王晓东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我仅认可误工120天;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合,且王晓东患有高血压、脂肪肝,医生不可能做出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王晓东的父母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且计算年限有误,不同意赔偿;鉴于王晓东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樊思远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王晓东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樊思远反诉称:因王晓东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要求王晓东按照90%的份额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500元、停车服务费5700元以及代驾服务费100元。王晓东针对反诉辩称:交管部门仅认定我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未认定我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认为事发后,樊思远的车辆虽然受损,但并未明确受损部位。其提供的修理费单据不能证明其维修及更换的部位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我不同意赔偿。停车费与代驾费与案件无关,且没有相应的赔偿依据。如判令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0时3分,樊思远驾驶牌号为京××号小轿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铁路桥北第一条人行横道南侧时,车辆左前部将行为王晓东撞倒,造成王晓东受伤,京××号小轿车受损。事发时,现场道路沥青路面,道路平坦,有路灯照明;南向北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机非隔离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北向南方向设有四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现场北侧设有一条人行横道;道路中心设隔离带及护栏;现场南侧设有禁令标志。事发后,交管部门对樊思远、王晓东血液内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对樊思远所驾车辆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樊思远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王晓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7mg/100ml;樊思远所驾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车速表合格、灯光不合格、底盘合格。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了京公交(朝亚)认字(2011)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进入机动车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樊思远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王晓东负主要责任,樊思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东被送至红十字医院救治,并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晓东”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气颅;4、右侧乳突骨折;5、头颅颞骨多发线样骨折;6、右侧乳突气房积液;7、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侧耳漏;8、双肺挫伤;9、双侧血胸;10、右侧肋骨骨折;11、右肺不张;12、头部开放伤口;13、全身散在皮擦伤;1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王晓东于2011年8月23日早9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2天。王晓东于出院当日转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晓东:”1、脑外伤;2、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肺部感染”。医生建议王晓东转往海军总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王晓东于2011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王晓东出院当日转至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晓东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肋骨骨折;4、高血脂症;5、脂肪肝”。王晓东于2011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7天。王晓东提供的部分急救车费用系转院交通费以及复印费,樊思远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在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偿。出院后,王晓东就诊于中日友好医院、航空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以及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王晓东的上述医疗费共计98651.82元,樊思远支付了其中的4120元,剩余费用均系王晓东负担。原审法院庭审中,经王晓东申请,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王晓东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东外伤致颅底骨折合并右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晓东外伤致颅底骨折合并右侧脑脊液耳漏、额部脑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第4、5肋),综合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晓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王晓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8天。樊思远及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王晓东主张交通费,并就此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以及汽油费单据。樊思远认可2011年10月5日及2011年10月8日发生的出租车费用,不认可汽油费单据。保险公司认可与医疗记录相符的交通费单据。王晓东主张误工费,并就此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北湖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晓东,现在朝来绿色家园广华居4号楼3单元302号,因2011年7月31日出车祸,至今未能上班,村委会不予发放工资,原月平均收入为1100元。樊思远对此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王晓东未能提供休假证明,不构成持续误工,故仅认可120天的误工期限。王晓东主张营养费,并就此提供了住院期间的饭费单据。樊思远、保险公司均以王晓东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为由,拒绝赔偿营养费。王晓东称其事故后一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其配偶月收入3210元,故其主张按每月321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事发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还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定残后60日的护理费。王晓东就此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老人乐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成芳系我单位员工,2011年8月1日其爱人王晓东发生车祸,至今未能到单位上班,在家照顾爱人;事发前,成芳的年收入为38520元,即月平均收入为3210元;2011年8月至今,单位未向成芳支付工资。樊思远认为王晓东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出院后不需陪护。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王晓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并就此提供了产权证明一份,载明王晓东于2007年10月24日即取得了北京朝来绿色家园广华居4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的使用权。樊思远及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晓东户口簿上载明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且一直在村委会工作,故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王晓东称其父王琛(1943年11月9日出生)、其母翟淑英(1946年4月10日出生)及其女王萌(1994年9月23日出生)均需其赡养、抚养。王琛与翟淑英共有子女三人,分别系王清禹、王绍禹以及王晓东。王琛、翟淑英以及王萌的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王晓东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北湖渠村村民王琛、翟淑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由于年事已高,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平时生活主要依靠其三个子女赡养。樊思远、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赡养费,且王晓东计算的年限有误,村委会亦不能证明王琛、翟淑英是否需要赡养。王晓东主张精神抚慰金,樊思远、保险公司认为王晓东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樊思远反诉要求王晓东支付修车费,并就此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载明的金额为3500元。王晓东认为樊思远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部位系交通事故导致,但王晓东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樊思远反诉要求王晓东赔偿停车服务费及代驾服务费,并就此提供了费用票据,王晓东认为上述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交管部门查明的事实,王晓东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樊思远车辆灯光不合格,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晓东、樊思远分担,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由王晓东承担案件75%的赔偿责任,樊思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阐明以下观点:关于医疗费,王晓东已提供了相应票据,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后,交强险限额1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医疗费用则由樊思远赔付2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樊思远已赔偿王晓东医疗费4120元,故法院将扣除上述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晓东的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于法有据,且樊思远、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予以确定,再根据赔偿比例,由樊思远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法院支持王晓东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法院认为,根据王晓东提供的误工证明,已明确了其误工金额,而王晓东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应得到的金额,故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王晓东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应为60日,故王晓东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法院将按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晓东之配偶成芳一直对其进行护理,故应以成芳的误工费作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而根据成芳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已明确了成芳的误工金额,故法院将按照成芳的误工费金额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晓东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医疗无关,且与医疗记录不符,故法院将酌情予以扣减,并酌情确定其交通费金额。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侵权人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晓东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并未在农村居住,且未从事农业劳作,故法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指数则根据鉴定结论中载明的赔偿指数进行计算。鉴定费则由樊思远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关于营养费,考虑到王晓东已构成伤残,加强营养亦属合理,故法院将综合考虑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合该案,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晓东之父母王琛、翟淑英确无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均来自子女。故王琛与翟淑英属于被扶养人,故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王琛与翟淑英生活在农村,且户口性质亦为农民户口,故法院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王萌随王晓东共同生活,故法院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将综合考虑王晓东的伤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修车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发生后,樊思远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故樊思远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王晓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75%的赔偿比例,对给樊思远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樊思远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单据,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晓东认为修车部位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不符,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反证,法院不采信其抗辩。对于停车费与代驾服务费,仅根据单据,法院不能确定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晓东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零七百八十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及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二、樊思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晓东医疗费一万八千零四十二元九角六分,伙食补助费四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元,共计一万九千零一十七元九角六分。三、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樊思远车辆修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四、驳回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樊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晓东没有出具连续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在计算王晓东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各多计算了一年。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晓东表示,其因交通事故致残,至今不能上班。原审法院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樊思远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王晓东在鉴定当天被他人扶入检查室,神滞,对答不切题,查体合作。右上肢抬举活动受限。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晓东取得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记录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确定王晓东的误工损失期限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晓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无医院开具的连续休假证明,但其至鉴定检查时,正常生活尚存在一定困难,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晓东伤情及实际恢复情况,确定王晓东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王晓东及其父母、子女虽为农民户口,但王晓东并未在农村居住,也未从事农业劳动,原审法院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对王晓东本人及子女均按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了王晓东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晓东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本着全面审查的原则,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计算王晓东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时,各多计算了一年,本院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晓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应予改判,该项赔偿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晓东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零七百八十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八元;四、驳回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王晓东负担1452元(已交纳64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樊思远负担2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3150元,由王晓东负担2362.5元(已交纳),由樊思远负担787.5元(王晓东已预交,樊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王晓东)。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