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舞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康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被���张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由于二人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在其女儿一岁的时候,被告带女儿去到原告工作的地方,不料,2011年5月,女儿突发疾病,虽经医院尽力救治,仍然落下了脑瘫的病症,吃喝拉撒不能自理。2012年麦收前,被告置病中的女儿于不顾,借口走娘家,从此杳无音讯。原告与父母多次去被告娘家询问,至今仍无被告下落,被告走后,不但没给原告及生病的女儿寄过一分钱,连一句问候女儿的话都没有,原告数次在网上或托人给被告联系,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经法院审理后,以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对其女儿依然不管不问,况且,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反而使之更加恶化,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与���告张某某2009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乙。2011年5月,康某乙生病,落下了脑瘫的病症。2012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外去打工,至今不与原告康某甲联系。其女儿康某乙现跟随原告康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康某甲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缺席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康某甲仍然得不到被告的消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康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康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再要求对子女问题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尽管结婚生子,但被告在其女儿落病后回到娘家,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证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告也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应视被告对夫妻关系的和好不抱希望,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