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安花、朱化红与郝春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花,朱化红,郝春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谢安花,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朱化红,沂源县沂蒙商城东街中段东户兴源百货业主。系受害人长。原告:朱化红,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七区**号。系受害人次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春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沿街房8号楼。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路1099号。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安花、朱化红、朱化红诉被告郝春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可玉,被告郝春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郝春旺的驾驶员刘存海驾驶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县道南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南刘庄村桥南路段,与原告亲属朱万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万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存海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第二、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489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68元(15778元/年×18年÷3人)、鉴定费600元、车损943元、车损鉴证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3827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之外承担5282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4982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春旺辩称:受害人朱万山系沂源县燕崖镇碾砣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平时以种植果园为主要收入来源,不存在“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在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等情形,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朱化红(受害人长女)、朱化红(受害人次女)均已成年,且有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受害人扶养,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我雇佣的驾驶员刘存海也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此外,鉴定费900元已经由我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郝春旺的驾驶员刘存海驾驶超载的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县道南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南刘庄村桥南路段,撞于由西侧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后与其顺行的朱万山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Z36**号两轮摩托车尾部,致使两轮摩托车撞于路南侧桥墩后倒于路东侧边坡上,鲁C/×××××号车右侧将朱万山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朱万山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郝春旺,刘存海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春旺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事故车辆分别在第二、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受害人朱万山,1952年4月5日出生。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丧葬费21418.5元,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9345元(25755元×19年),根据原告提供租房合同、租赁费收据以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4668元(15778元/年×18年÷3人),因原告谢安花系受害人之妻,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损943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600元、车损鉴证费300元,均凭单据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费单据、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车损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提出异议,第三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第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谢安花、朱化红、朱化红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943元,合计110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谢安花、朱化红、朱化红399345元、丧葬费21418.5元,合计420763.5元。三、被告郝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安花、朱化红、朱化红鉴定费600元、车损鉴证费300元,合计900元,该款与被告郝春旺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郝春旺29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原告谢安花、朱化红、朱化红负担1683元,被告郝春旺负担8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郝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葆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沈光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