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侯绪宝,东平县大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结婚,2011年1月10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儿,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