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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慧敏与被告佴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敏,佴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周慧敏,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南京阳光酒店职员。被告佴永祥,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供电局职员。原告周慧敏与被告佴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敏诉称,2013年1月,被告佴永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承诺2013年9月30日归还。原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5.5万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佴永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佴永祥向原告周慧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慧敏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3年9月份还款。佴永祥”。当日,原告周慧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取款30万元后存入被告佴永祥在该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还款15.5万元,尚欠14.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存款凭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佴永祥向原告周慧敏的借款尚欠1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存款凭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佴永祥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佴永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慧敏偿还1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周慧敏已预交),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佴永祥负担(被告佴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慧敏2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