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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李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200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3年6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6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邢台市曹演庄新村王某甲租房处盗窃现金5000元,价值640元的银手镯一对。2、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北斗星汽车在邢台市北环邢台县畜牧厂宿舍盗窃王某乙家中现金5000元。3、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北斗星汽车在邢台市豫西市场温某某的糖酒批发店盗窃现金3000元。4、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北斗星汽车在邢台市豫西市场新开路尹某某的鞋店盗窃店内现金2800元。5、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北斗星汽车在邢台市西门里街星光馆内,盗窃吧台内现金3100元。6、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在公安局抓捕冯某某的过程中仍给冯某某通风报信,致使冯某某逃脱公安机关的抓捕。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下到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申请,通话记录清单,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冯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被害人的钱款19540元责令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