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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颜必龙诉被告李满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颜必龙,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屯,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颜必龙诉被告李满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必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必龙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分两次共向我借款8万元,并书写借条两份,承诺春节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满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必龙是安徽省和县三建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李满屯在该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动,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满屯因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颜必龙分两次借款6万元和2万元,共计8万元,并书写借条二份,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安徽和县颜必龙贰万圆整20000元整李满屯2012年11月22日”、“借条今借到安徽和县三建颜必龙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李满屯2012年11月22日”,原告颜必龙称被告承诺在当年春节前后即偿还,故未注明还款时间及要求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亦无法找到被告李满屯。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满屯书写借据二张、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满屯亲笔书写的二份借条为证,被告李满屯理应偿还原告颜必龙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颜必龙主张被告李满屯应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满屯应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满屯偿还原告颜必龙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满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