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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万良与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良,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万良,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匡山汽车大世界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军,经理。被告张友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原告王万良与被告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伊特公司)、张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伊特公司、张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良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金伊特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10万元,被告金伊特公司向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伊特公司并没有向我归还借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友军向我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欠款事实,说明金伊特公司曾于2007年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建议我起诉。我认为被告张友军作为被告金伊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金伊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金伊特公司向原告王万良出具2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载明:“周转金,期限两个月,定于2013年5月26日本息一次性结清,约定利息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友军向原告王万良致信一封,言明:“因债务问题我已离开济南,找李炳阶追讨欠款。欠您的200万现确实无法归还,公司于2007年在泉城花园购买的二套住房,该房属公司出资购买,建议您到法院起诉查封,以及风景店的出租和转让。为此给您带来的损失和不便在此深表歉意……。”另查明,坐落于本市槐荫区幸福街房屋一套及所属附房现登记在被告张友军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万良提交的收据一份、张友军的书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万良与被告金伊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伊特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王万良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万良主张被告张友军的行为已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军信中自认,坐落于本市槐荫区房屋两套系被告金伊特公司出资购买,并建议原告王万良到法院起诉查封,现已查明坐落于本市槐荫区房屋一套及所属附房现登记在被告张友军名下,故被告张友军应在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万良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友军在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一套及所属附房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原告王万良负担400元,由被告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200元,被告张友军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涛审 判 员  张代蕙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