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法与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法,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朝法,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三木工程机械租赁部业主。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经理。原告张朝法与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铣刨机一台,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后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252000元、退场费2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2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2000元、违约金54400元。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州市云龙区三木工程机械租赁部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6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三木工程机械租赁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铣刨机一台,租期3个月,月租金14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预付租金140000元及进、退场费4万元;若设备租期不足3个月,乙方(被告)应承担设备进场、退场费(含杂费);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涉案机械于2011年7月3日进场,至2011年8月27日退场。被告已支付租金150000元及进场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退场证明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机械的租赁天数共计54天,租金总额为252000元;因实际租赁期限不足3个月,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进场、退场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退场费2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400元,因涉案机械的实际租赁期限为54天,原告亦已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进、退场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应付退场费总额的20%计算共计24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朝法租金及退场费共计1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李 同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