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研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与罗西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罗西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研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纯复乡永定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奇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明,村民,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合伙人。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门坎乡。原告(反诉被告)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2月1日罗西华对合作社提起反诉。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7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4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奇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德、曾志明,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本诉诉称: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鸭饲料,2012年6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合作社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原告尚欠饲料款23758元,分二期支付,但是被告连第一期的10000元都不支付,经多次催索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饲料款23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终止,双方结账后罗西华尚欠合作社饲料款23758元。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针对本诉辩称:2010年9月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是事实,但2012年6月29日合作社的王奇灵没有在账本上结算,就让被告签字,被告现在不认可这个欠款23758元,并要求重新计算。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罗西华诉称:2010年9月14日罗西华(乙方)与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种鸭联营合同书》,甲方向乙方提供种鸭840只(其中雄鸭138羽,雌鸭702羽),价格17元/只,合同有效期限为17个月,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种鸭联营保证金,每一只种鸭收取保证金人民币柒元,合计5880元,保证金在此批种鸭联营合同结束后甲方全额返还乙方,甲方必须回收乙方本次所引种鸭联营合同期限内所产全部种蛋,优质蛋1.55元/枚,合格蛋1元/枚,育成期料“914”号2650元/吨,鸭产蛋料3075元/吨。《种鸭联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甲方销售给乙方育成期料“914”号12.64吨,实际出售价格为3050元/吨,每吨多收400元,小计多收5056元;甲方销售给乙方鸭产蛋料“915”号22吨,实际出售价格为3250元/吨,每吨多收175元,小计多收3850元;甲方销售给乙方鸭产蛋料“915A”号32.68吨,实际出售价格为3375元/吨,每吨多收300元,小计多收9804元;合计18710元。2、鸭蛋差价款,合同约定的保底价优质蛋为1.55元/枚,实际甲方收购优质蛋价格分别为1.30元/枚、1.40元/枚、1.50元/枚,合计少支付6741.65元。3、乙方向甲方交纳种鸭联营保证金,每一只种鸭收取保证金柒元,保证金在此批种鸭联营合同结束后甲方全额返还乙方,甲方应该返还乙方保证金5880元。4、因甲方销售给乙方不合格饲料造成鸭子产蛋减少44910枚,损失69610.5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不合格饲料造成乙方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合作社返还多收的饲料款18710元,支付鸭蛋款6741.65元,返还保证金5880元,赔偿损失69610.5元,以上共计100942.15元;2、诉讼费由合作社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罗西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账本复印件1份15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饲料买卖、种蛋交易情况;2.种鸭联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合同关系;3.井研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合作社提供的饲料不合格导致种蛋鸭吃食量减少,造成了损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合作社针对反诉辩称:罗西华要求支付的多收饲料款18710元,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罗西华出具的欠条就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结果,鸭蛋款已经是扣除了的,罗西华说他本人经济困难,合作社实际上没有收取他的保证金,合作社卖给罗西华的饲料没有不合格的饲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罗西华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罗西华对合作社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社对罗西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账本、证据材料3井研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罗西华提供的证据材料2种鸭联营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和罗西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账本、证据材料2种鸭联营合同书、证据材料3井研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4日罗西华(乙方)与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种鸭联营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条联营原则及措施:1.1原则:甲乙双方按照互惠互利、风险共担、诚信为本、共同发展的原则。1.2生产模式:甲方采取合作社+基地+联营养殖户的产业化模式,规模化养殖种植;乙方作为甲方的联营养殖户。1.3生产标准:乙方按照甲方六个统一的标准,即统一提供种苗、统一防疫、统一饲养标准、统一提供饲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回收种蛋,实施饲养生产。第二条联营具体事项:…2.1.2数量,父母代种鸭840只(其中雄鸭138羽,雌鸭702羽)(甲方按乙方引种数量给予5%的损耗)。2.1.3价格:17元/只,共计12600元。2.1.4合同有效期限为17个月,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若超出当批联营有效时间,经双方商议乙方继续饲喂,合同有效时间顺延,在延长的合同有效时间内甲乙双方仍受本合同条款约束。2.1.5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种鸭联营保证金,每一只种鸭收取保证金人民币柒元整,保证金在此批种鸭联营合同结束后甲方全额返还种鸭联营户。…2.6.5价格:所有合格种蛋均实行保底价+分成。保底价为:1)优质蛋:1.55/枚,2)合格蛋:1.00/枚。保底价以饲料公司仓门价为基础,其中小鸭料3100元/吨(大写叁仟壹佰元整),育成期料2650元/吨(大写:贰仟陆佰伍拾元),种鸭产蛋料3075元/吨(叁仟零柒拾伍元整),饲料每吨上涨50元,种蛋保底价上调0.02元/枚;饲料每吨下降50元,种蛋保底价下调0.02元/枚。分成价基准为商品苗价2.5元,若商品苗(交蛋前一日甲方销售的所有正、次品商品苗)的平均价每羽高于2.5元(不含2.5元),则开始分成,鸭苗每多0.1元则每枚合格蛋价加0.03元(若达到2.6元则每枚优级蛋价格为1.58元,合格蛋为1.03元;若达到2.7元则每枚优质但价格为1.61元,合格蛋价格为1.06元,依此类推)。…第四条违约责任:4.1若达到合同约定回收时间,甲乙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执行,应按每只种鸭35元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损失。同时若公司违约,则公司双倍返还种鸭联营保证金,如种鸭联营户违约,则公司没收种鸭联营保证金。4.2乙方种鸭产蛋后,甲方不按合同回收全部合格种蛋,应按每只母鸭合格种蛋200枚减去甲方每只母鸭已回收种蛋数再乘以合同蛋价(以优质蛋的价格计算)进行赔偿;乙方不按协议将种蛋全部售予甲方,应按每只母鸭合格种蛋200枚减去乙方每只母鸭已售种蛋数再乘以合同蛋价进行赔偿。4.3乙方从第三方收购种蛋转售甲方,经查实后,乙方按所转售种蛋金额双倍赔偿甲方损失。”,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联营原则、生产模式、生产标准、防疫、饲养管理、饲料提供、技术服务、种鸭淘汰、免责条件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合作社收取了罗西华保证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合作社向罗西华提供父母代种鸭840只(其中雄鸭138羽,雌鸭702羽),总价12600元,罗西华在引种时没有支付该笔引种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免费为罗西华提供防疫、技术服务,并按种鸭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向罗西华销售“914”号育成期料、“915”号鸭产蛋料、“915A”号鸭产蛋料,种鸭产蛋后罗西华将种蛋卖给合作社,合作社回收罗西华提供的种蛋95496枚,部份种蛋价格低于1.55元/枚(其中1.5元/枚有13481枚、1.4元/枚有16419枚、1.3元/枚有14397枚),所有种蛋价格没有计算商品苗分成价。2011年6月19日罗西华与合作社因饲料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井研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会同三旺饲料公司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饲料公司赔偿罗西华13000元,罗西华同意该款作为饲料款直接由饲料公司支付给了合作社。2011年4月16日、2011年11月3日罗西华两次将淘汰种鸭卖给合作社,鸭款分别为7900元、5365元,此款没有直接支付给罗西华,到合同履行终止,罗西华并没有将淘汰种鸭全部卖给合作社,尚余40余只。2012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6月27日合作社提出终止合同,2012年6月29日罗西华向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罗西华欠到永定养鸭合作社王奇灵饲料款27758元,6月29日付肆仟元,还欠23758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壹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壹万元,按期付清就少付3758元,如没有按期付清就要全款给付。”2012年12月31日罗西华没有按约定将10000元支付给合作社,引发双方纠纷。2013年1月21日合作社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罗西华一次性支付饲料款23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2月1日罗西华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合作社返还多收的饲料款18710元,支付少付的鸭蛋款6741.65元,返还保证金5880元,赔偿违约损失69610.5元,共计100942.15元;2、诉讼费由合作社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经协商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从《种鸭联营合同书》内容看,是合作社一方提供种苗、防疫服务、技术指导、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罗西华负责养殖,产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双方订立的合同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作社与罗西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的本诉。《种鸭联营合同书》于2012年6月27日终止,罗西华在2012年6月29日向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罗西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对欠款的性质、具体金额、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对《种鸭联营合同书》中的饲料款进行了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合作社要求罗西华按欠条的约定支付饲料欠款23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罗西华的反诉。1.合作社是否返还多收的饲料款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种鸭联营合同书》第2.6.5条的约定,合作社卖给罗西华的饲料价格可以在保底价的基础上上浮,因此,罗西华认为超过饲料保底价属于多收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根据双方2012年6月29日形成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对饲料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合作社没有多收罗西华的饲料款。综上,罗西华要求合作社返还多收饲料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合作社是否少付罗西华的鸭蛋款问题。《种鸭联营合同书》2.6.5条约定,种蛋价格按照保底价加商品苗分成进行计算。经庭审查实,本案合作社存在回收种蛋时没有计算商品苗分成价格的事实,但罗西华只主张合作社没有按保底价收购部份优质蛋(其中1.5元/枚有13481枚、1.4元/枚有16419枚、1.3元/枚有14397枚),要求支付少付的这部份优质蛋蛋款;合作社作为依法注册的专业经营机构,在与客户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义务、有能力对交易进行祥细记载,庭审中合作社承认对饲料、种蛋买卖等有帐本记载,认为罗西华出具的帐本不清楚、不完整,但合作社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自己完整的帐本,导致不能准确查实罗西华主张的这部份种蛋是否是优质蛋、双方是否对种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罗西华要求支付少付的鸭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社还应支付的鸭蛋款为:(1.55元/枚-1.5元/枚)×13481枚+(1.55元/枚-1.4元/枚)×16419枚+(1.55元/枚-1.3元/枚)×14397枚=6736.15元。3.合作社返还保证金的问题。《种鸭联营合同书》2.1.5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种鸭联营保证金,每一只种鸭收取保证金人民币柒元整,保证金在此批种鸭联营合同结束后甲方全额返还种鸭联营户。”该约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合作社承认收取罗西华保证金2000元的事实,罗西华也认可该事实,但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已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合作社应返还罗西华保证金2000元。4.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罗西华与合作社在《种鸭联营合同书》4.1条、4.2条、4.3条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回收义务的违约条件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2011年6月19日罗西华与合作社因饲料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井研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会同饲料公司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饲料公司赔偿罗西华13000元,罗西华同意该款作为饲料款直接支付给了合作社,因该批饲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罗西华已得到赔偿;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社已按时、全部回收罗西华合格种蛋,罗西华主张合作社按《种鸭联营合同书》第4条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故对罗西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西华应支付合作社饲料款23758元,合作社应支付罗西华鸭蛋款6736.15元、保证金2000元,品迭之后,罗西华应支付合作社饲料款1502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西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饲料款人民币15021.8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罗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8元,由被告罗西华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42元,由井研县纯复乡永定养鸭专业合作社承担人民币100.34元,罗西华承担人民币105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永康审 判 员 唐 彬人民陪审员 宋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家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