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南英英、卜某某与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英英,卜某某,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马周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南英英,又名南英,女。原告卜某某,女,系南英英之孙。法定代理人卜疆鹏,男,系卜某某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区运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系公司职工。被告马周斌,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商洛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负责人吴兴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系公司职工。原告南英英、卜某某与被告商州区运司、马周斌、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英英、原告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卜疆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良、被告商州区运司委托代理人王福良、被告马周斌、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英英、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南英英乘坐武彦龙驾驶的陕H062**号客车从大荆到商州黄沙桥车站,下车后抱着孙女原告卜某某在距车五、六米远的地方休息,武彦龙倒车时原告避让不急,将二原告压伤。交警部门认定武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南英英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卜某某被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南英英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4天,至今疼痛、跛行未愈,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还需8000元。卜某某住院6天。原告南英英受伤前,与丈夫在家做豆腐、养猪等,年收入七、八万元,儿子和媳妇在西安经营车辆运输,女儿在外打工。二原告受伤后,他们都到医院进行护理,什么都干不成,经济损失严重。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南英英医疗费33593.32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2850元、交通费760.1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10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总计11604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商州区运司和马周斌赔偿。马周斌可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3619.7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H062**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身份;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的事实;4、南英英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南英英伤情及治疗情况;5、卜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卜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6、南英英医疗费票据,证明南英英治疗花费33593.32元。其中44、45页系原告出院后在当地诊所和西京医院治疗的证据;7、卜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卜某某花医疗费1037.94元;8、南英英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南英英因治疗包车、中途复查及到西安做鉴定交通费用760.1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850元;9、南英英残疾用具票据,证明南英英购买坐便椅费用78元;10、南英英鉴定意见书,证明南英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商州区运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由马周斌承包经营,我公司与马周斌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马周斌负责赔偿;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周斌赔偿,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商州区运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安全行车责任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各1份、保险单2份。被告马周斌辩称,陕H062**号车所有人是商州区运司,我于2012年6月承包该车进行经营,雇佣的司机是武彦龙。我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商州区运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619.76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35619.76元,法院应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马周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马周斌身份情况;2、武彦龙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身份情况;3、运输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手续合法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4、保单3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借条,证明南英英向马周斌借款2000元的事实;6、收到条1份,证明南英英收到马周斌垫资的医疗费票据的事实;7、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马周斌从商州区运司承包陕H062**号车经营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9、10无异议;证据6中有关支出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西京医院的票据建议原告去西京医院打印正式票据,否则不认可;证据7卜某某医疗费票据中卜文哲的医疗票据不认可;证据8从商州到西安的长途车票、西安的出租车费予以认可,其余票据由法院审查认定,三张证明请法院核定,住宿费可能属实,但形式不合法,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卜海锋的证明由法院审核其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再质证,卜某某的票据补正后亦由法院核定,不再质证。被告商州区运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10、11无异议;对6、7、8、9由法院审核。被告马周斌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马周斌、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对被告商州区运司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商州区运司对被告马周斌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周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要求提交驾驶员的体检回执由法院审核,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10和被告商州区运司证据,被告马周斌证据1、2、4、5、6、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44页西京医院医疗消费明细1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明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支出,故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两张普通处方笺,原告已提供商洛市商州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7中姓名为卜文哲的两张收据,医疗机构已补正为卜某某,予以确认,其余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中卜海锋出具的三张证明,结合原告证据6中相关医疗费收据的交费时间和原告补充提交的卜海锋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等,三次租车计450元的支出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住宿费的票据,原告家住商州区大荆镇,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产生住宿费用属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经诊断系左股骨干骨折,购买坐便椅1个计78元的费用应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周斌证据3,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武彦龙驾驶陕H062**号中型客车在商州区北新街西段西桥客运站院内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周,将蹲在地上的原告南英英和其怀中抱的孙子原告卜某某撞倒在地,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南英英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4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2、定期每2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3、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是否去除;4、因后期功能锻炼配合不佳,髋关节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可考虑二期行膝关节松解等进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花住院费29932.72元、门诊费3023.10元,计32955.82元(其中被告马周斌支付32581.82元)。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所治疗,花费527.50元。原告南英英医疗费共计33483.32元。原告南英英因病购买坐便椅1个,支出78元。原告卜某某经诊断为双臀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6日,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支持治疗,及时就诊等。花住院费738.94元、门诊费299元,计1037.94元,系被告马周斌支付。2013年1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南英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南英英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南英英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仟圆人民币。鉴定费1600元。被告马周斌除支付二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外,另给付原告南英英2000元。原告南英英因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760.10元、住宿费2850元。肇事车辆陕H062**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商州区运司,被告马周斌承包该车进行经营,武彦龙系马周斌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武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H062**号车发生肇事,武彦龙系被告马周斌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和肇事车辆承包使用人即被告马周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陕H062**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中华保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马周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周斌赔偿。被告商州区运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南英英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南英英住院费29932.72元、门诊费3023.10元,在当地卫生所治疗花费527.50元,共计33483.3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3年8月29日,计308天。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100元,符合本地一般雇工报酬情况,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时间为5个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原告住院时间94天计算其护理费。结合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情况,每天护理费确定为80元。护理费计7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8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请求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确定为940元;7、住宿费2850元;8、交通费760.1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152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10、鉴定费1600元;11、坐便椅费用7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南英英以上损失共计102377.42元。(二)原告卜某某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天护理100元过高,可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计240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可按20天每天10元确定,计200元。原告请求中不合理和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卜某某以上损失计3817.9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6195.36元。由于该事故致二人受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各自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结合二人的损失数额,原告南英英的损失10237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4116.16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为38261.26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周斌赔偿,其余损失3666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的损失381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周斌已付原告南英英34581.82元,超付部分原告南英英应予返还。被告马周斌已支付原告卜某某1037.94元,原告卜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英英医疗费3348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住宿费2850元、交通费760.1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600元、坐便椅费用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37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00777.42元,由被告马周斌赔偿1600元(已付34581.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卜某某医疗费1037.9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817.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南英英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周斌32981.82元。四、原告卜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周斌1037.94元。五、驳回原告南英英、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南英英负担217元,原告卜某某负担10元,被告马周斌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玉平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