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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姜来礼与杨民、李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来礼,杨民,李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姜来礼,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杨民,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波,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强,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姜来礼与被告杨民、李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丽,被告杨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来礼诉称,因无力交付回迁款,委托陈军卖房是事实,当陈军在2011年7月让他人交完回迁款后办完手续,我把钥匙交给了陈军。到2012年4月份,我未和任何人签过卖房合同,也未收过一分钱的卖房款,感觉事情不对,然后我把回迁款如数交给了陈军,让陈军把回迁款返给交回迁款的人。在2012年9月28日,我找开锁公司去回迁房开锁时,突然室内出来人说,你们要做什么?后来杨民之妻孙女士来后,这房子我花300000元买的,和你们有什么关系,我与杨民及家人根本不相识,杨民及家人竟住上原告姜来礼的回迁房,长达数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占有、使用;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40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民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该房屋与我无关,我是给被告李强看房子的。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原告姜来礼的爱人张淑芹与案外人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在长通路以北规划确定的回迁区域范围内安置张淑芹住宅房屋壹套,户型为2室、建筑面积54平方米;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另结算差价,且产权性质不变。上靠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26.90平方米,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按照703元/平方米交纳增加面积款,合计18911元,于2009年1月28日前交付给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产权归张淑芹所有”。经查,张淑芹于2007年9月28日死亡。2011年1月11日,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原告下发房屋分配证,房屋坐落于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2区6栋2单元1105号、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因原告交不起扩大面积款,故2011年4月,委托案外人陈军卖掉该房,去老年公寓。另查,2011年7月,案外人陈军谎称帮原告姜来礼卖其位于本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2区6栋2单元1105号的回迁房(无产权),陈军找到被告李强,对被告李强谎称此房系自己去世母亲的房产,并于2011年7月26日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与被告李强签订了买卖协议。陈军与原告姜来礼、被告李强共同到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被告李强缴付房款与煤气初装费40333元后三人又到物业领取了钥匙,将钥匙交给被告李强。于第二天在二道区吉林大路一农业银行被告李强将剩余15万元人民币交给陈军,赃款被陈军挥霍。后被告李强将该房装修入住至今。2012年5月至9月,原告姜来礼以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将首付款4万余元给付陈军,让其还给被告李强要回房屋,陈军谎称可以将房子返还原告姜来礼,将此款挥霍。再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下发(2013)二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其回迁房委托案外人陈军帮其代卖。陈军将该房卖给被告李强,李强将该房装修入住至今。因此,被告李强所购该房,已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案外人陈军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但鉴于被告李强考虑原告无依无靠,同意补偿其80000元,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来礼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姜来礼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审 判 员 刘 爽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