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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伯周与侯延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周,侯延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张伯周,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延平,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XX云,女,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伯周与被告侯延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周诉称:原告系被告侯延平投资设立的石门县万生煤矿(2010年5月28日注销登记)职工,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贰期,同年12月7日经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伤致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40元;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等待遇731520元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1124元。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我国现阶段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原告张伯周从2002年起在现在的石门县万生煤矿工作,该煤矿的前身为石门县佳林公司三工区,被告侯延平购买后进行煤矿的筹建工作,2011年7月4日正式成立石门县万生煤矿,投资人为侯延平。本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侯延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伯周要求被告侯延平支付因工伤致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40元和赔偿原告张伯周因工伤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等待遇731520元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1124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吴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