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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司国栋与要雯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国栋,要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司国栋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要雯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国栋诉被告要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要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方知我和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现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要雯答辩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就相识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到2011年按照风俗找了一个媒人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有点小矛盾是正常的,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们感情比较好,请法庭给调解和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国栋与被告要雯原系同事关系,后经相处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国栋与被告要雯经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要雯多次表示希望法庭给予调解和好。鉴于此,本院考虑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的态度处理问题,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国栋与被告要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