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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京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49号原告赵京,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宝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赵京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梁志艳、人民陪审员谢跃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的委托代理人孙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共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2月27日还清;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3月6日还清,被告又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五万元,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4月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伟向原告赵京借钱,并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刘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特向赵京请求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人刘伟于2012年1月27日向赵京一次性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60000元整,定于2012年2月27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内容未填写。借款人刘伟。之后,被告刘伟又向原告赵京借钱,并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刘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特向赵京请求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人刘伟于2012年2月6日向赵京一次性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40000元整,定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内容未填写。借款人刘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已违反应付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京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梁光艳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