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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原告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9月18日过门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2日生男孩罗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9月18日过门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2日生男孩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鞠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多加沟通,其家庭仍是能够幸福美满的。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代理审判员  马 凯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