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9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农科金苹果某房间进行清查时,当场查获了制作假证的笔记本电脑、过塑机、剪裁机、打印机及伪造的三张居民身份证。当日,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湖南省公安厅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