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A村2组组长、XXB村13组组长、XXC村7组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登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A村委会主任、XXB村村委会副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XXB村7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B村7组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何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分别担任XXA村委会主任、XXB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分别担任XXA村2组组长、XXB村7组组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XXB村7组组长期间,三被告人利用管理退耕还林的工作上的职务便利,在上报退耕还林名册的过程中,虚报退耕还林面积,侵占XXB村7组集体的退耕还林款、长江两岸绿化工程补植补栽补助款共计79023.5元。其中,王某某参与侵占72439.5元,刘某某参与侵占62272.5元,胡某某参与侵占32211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24206.5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14025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22881元。另查明,原XXA村2组于2002年11月合并为XXB村13组,2004年12月合并为XXB村7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2002年度耕地退耕还林复查验收结果及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林业站情况说明,退耕还林领款花名册、领条,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政府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作中村长、组长职责说明,退赃收据,XXA村2组集体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的领款单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利用担任村社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1658.5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9854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2551元返还给被害单位重庆市涪陵区XXB村7组。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忽视了他在职务侵占中所起的作用及侵占的数量、积极退赃等量刑事实,量刑不均衡、过重,他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某系从犯,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同时提出退耕还林申报表及分配表、修公路的工资名册、社员大会记录及信访、土地确权等方面的支出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某某最初没有侵占集体资金的犯意,且在侵占集体资金后,部分资金用于正当开支,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改判上诉人胡某某缓刑。出庭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1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分别担任XXA村委会主任、XXB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在分别担任XXA村2组组长、XXB村7组组长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涪陵区XXB村7组组长期间,三人利用管理退耕还林的工作上的职务便利,在上报退耕还林名册的过程中,虚报退耕还林面积,侵占XXB村7组集体的退耕还林款、长江两岸绿化工程补植补栽补助款共计79023.5元。其中,王某某参与侵占72439.5元,刘某某参与侵占62272.5元,胡某某参与侵占322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至2004年,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报退耕还林名册的工作中,分别以胡某某之妻汪某某以及王某某、张某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侵占退耕还林款14720元,胡某某、王某某各分得5060元,张某分得4600元。2.2005年至2011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胡某某在上报退耕还林名册的工作中,分别以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胡某某之妻)、张某、王某等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侵占退耕还林款57719.5元。其中,刘某某分得5301元,王某某分得16598.5元,胡某某分得15460元,王某分得3675元,张某分得16685元。3.2005年至2011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报退耕还林名册的工作中,分别以其亲属陈某某、李某某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侵占退耕还林款4553元。4.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XXB村7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2031元据为已有。2012年6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24206.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14025元,上诉人胡某某退出赃款22881元。另查明,原XXA村2组于2002年11月合并为XXB村13组,2004年12月合并为重庆市涪陵区XXB村7组。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受理情况和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载明:2012年5月31日晚21时许,涪陵区公安局南沱派出所民警张丰、郑维前将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人胡某某扭送到经侦支队。2012年6月5日,王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证人汪某某证实:她丈夫胡某某在2002年当组长期间,国家出台了退耕还林政策,上面下达的退耕还林面积比实际面积多了40多亩,其中他们家以她的名义分了11亩,王某某分了11亩,张某分了10亩,另有13亩分给集体社员所有。她知道丈夫胡某某和村主任王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后虚报了退耕还林面积。当时她们几家人关系较好,怎么商量的她不是很清楚,补助从2002年一直领到2010年。2002年至2003年每亩300斤粮食和国家补助每亩20元,2004年以后每亩补贴为245元。她丈夫以她的名字虚报退耕还林土地10亩,领取补贴资金16390元,粮食6600斤。其中,胡某某A一家虚报17亩多,领取补贴资金3万多元,粮食1万余斤,刘某某一家虚报17亩多,领取补贴资金3万多元,粮食1万余斤。她家多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和粮食情况大概是,2002年,领取现金200元,粮食3300斤,2003年领取现金200元,粮食3300斤,2004至2009年,每年领取现金2450元,2010年领取现金1250元,共计领取补贴16390元,粮食6600斤。2002年至2003年每年补助的3300斤粮食是丈夫叫车去南沱粮站拉的。2004年至2005年,她一次领的2450元,刘某某当组长之后,她又领过一次2450元。刘当组长的第二年,发放就采取是邮政储蓄卡,都是她领取的补贴款,其余的钱是胡某某领来交给她的。从2002年开始领取补偿金和粮食是工作人员拿给她的,没有出具收据,由于时间久了,当时发放补偿金和领钱的人都多,记不起是谁发的了。4.证人陈某某证实:刘某某在2005年担任龙驹7组组长,生产队有14亩补助,刘将其中5亩分给自己,王某某、王某、张某各3亩。另外,在2002年胡某某任社长的时候,将多出的退耕还林面积由胡某某、王某某、张某分了后,剩下13亩平均分给了每家每户,其中有4亩地是以王某某女儿胡林的名义作为政府的技术服务费。5.证人张某证实:他的大哥张某某是XX林业站站长,胡某某和刘某某任组长时为了讨好他哥哥,给他多划了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情况是,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林业站划给他们社的面积是270多亩,而实际他们社只有220多亩,于是XXA村2组多出40多亩。时任组长的胡某某与村副主任王某某擅自就分给了他家10亩,王家分了11亩,胡家分了11亩,2002至2003年按每年每亩20元补助,粮食按每亩300斤折成每斤0.7元,现钱计4200元。2004年至2009年按245元的标准领了14700元。2010年按125元领了1250元,一共多领了补助20550元。另外,2005年的时候,XX林业站又给他们XXB村7社增加了补植补栽面积14亩作为集体财产,当时社长刘某某为了讨好他,就给他划了3亩,王某某划了3亩,给王某划了3亩,刘某某本人得了5亩。他从2006年至2010年按245元的标准领了3675元。6.证人王某证实:2005年她是XXB村的文书,XXB村7组增加了断带补偿面积14亩,刘某某自己分了5亩,因为怕得罪她,就给她和王某某、张某一样分了3亩。她在2006年至2010年间总计多得了补助3675元。7.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2002年度耕地退耕还林复查验收结果及重庆市涪陵区XX林业站情况说明载明:涪陵区XXB村7社(原XXA村2社)于2002年度实施了退耕还林,确定该社退耕还林面积为275.7亩,实际分到户的面积为226.7亩。2005年XXB村7社补植补栽退耕面积为18亩,划给社员郎久惠4亩后,该社社长刘某某未召开社员大会,私下将其中14亩分给王某某3亩,王某3亩,张某3亩,其妻子陈某某5亩。8.退耕还林领款花名册、领条载明:(1)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胡某某共收到前任组长刘某某交来的现金2031元;(2)王某某2004年至2010年领取的粮食补助款是16598.5元;(3)刘某某2005年至2011年以自己的名义分得的退耕还林款是5301元,以陈某某、李某某的名义分得的退耕还林款是4553元;(4)张某分得退耕还林款21285元,王某分得3675元。9.XXA村2组集体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的领款单据载明:胡某某曾于2003年3月25日领取过该组2002年度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5514元的事实。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相应明细表载明:林业部门在发放退耕还林款的过程中,未将49亩的退耕还林款和18亩绿化工程断带补偿款区分发放。明细表载明,2002年-2010年,王某某多领取退耕还林款21658.5元;2002年-2010年,刘某某多领取退耕还林款5301元;2002年-2011年,汪某某(胡某某之妻)多领取退耕还林款20520元;11.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政府证明载明:胡某某于2002年10月前任XXA村2组组长,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任XXB村13组组长,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任XXB村7组组长。刘某某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4月任XXB村7组组长。王某某于2002年1月至同年12月任XXA村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至今任XXB村村委会副主任。12.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作中村长、组长职责说明载明:南沱镇退耕还林工作由组长收集,提供分户名单及面积,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上报村统一上报到镇林业站,再兑现国家退耕补贴。13.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胡某某退出赃款22881元,王某某退出赃款24206.5元,刘某某退出赃款14025元。14.上诉人胡某某供述:2002年国家出台了退耕还林补偿政策,林业部门测量后给他们XXA村2组划定的面积要比实际面积多49亩。他当时是XXA村2组组长,为从中多得点钱,时任燕窝村村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就喊他到王某某家商量后,把其中的11亩划到他妻子汪某某的名下,11亩划给王某某,10亩划给当时林业站站长的兄弟张某,4亩交给XX林业站当作技术服务费,还有13亩就挂在胡世权、陈某某、秦朝芳、周容、张栩桓、王垠明等其他社员名下,当时他是默认的,但具体报上去的土地数是王某某报的。2004年在报面积时,他从多得的11亩面积上划了1亩给接任的组长刘某某头上,拿了1亩交给林业站作为技术服务费,另外9亩挂在他妻子汪某某头上。2005年至2010年刘某某当组长期间,刘每年给他造的是10亩。2011年7月换任后,刘某某将组里已故人员的退耕还林补偿金406元和以李某某的名义代领的13亩属于集体的补偿金1625元,共计2031元交给了他,他没有将该款入集体的帐,而是用在他自己的土地确权一事的信访上了。2002至2003年他多占的退耕还林面积是11亩,每亩每年补助300斤粮食,按粮食每斤0.7元外加每亩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拆成现金每年是2530元,共计就是5060元。两年的生活补助费440元是他去领来交给了妻子汪某某,其他都是妻子去领的。2004年,他多占了9亩,按照每亩每年245元计算,当年获得的补助是2205元;2005年至2009年是按10亩算的,按每亩245元计算共计获得的补助是12250元;2010年,他多占了10亩,按每亩每年125元计算补助是1250元。2005年耕地补贴款的发放换成了存折,他将存折交给妻子说,不管他当不当组长,这个补贴款每年都领起走。2011年5月,刘某某将社里2031元转交给他。他共计多领集体款是22796元。15.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国家出台了退耕还林补偿政策,林业部门测量后给他们XXA村2组划定的面积为275.7亩,要比实际面积226.7亩多49亩。为从中多得点钱,他就和当时的XXA村2组组长胡某某商量后,把多出的面积由她和胡还有当时林业站站长的弟弟张某共同分,胡当时就同意了,并由胡某某进行造册,把其中的11亩划到胡的妻子汪某某的名下,给她多造了11亩,还有10亩分给当时林业站站长的兄弟张某,剩余的13亩作为集体多得的耕地,但胡某某报的谁的名字,她就不清楚了。2005年组长换成了刘某某,她去找胡某某协调了1亩,找彭某某协调了0.3亩,自己拿出了1.3亩,共计分给刘某某2.6亩直到2010年。2005年的时候,国家又在长江沿岸实行断带补植补裁工程,给XXB村7组划了18亩退耕还林面积,由于当时她是村干部,刘某某就给她造了3亩,刘某某占了5亩,张某占了3亩,王某占了3亩,剩下的4亩给了补偿户,2002年至2003年按每亩每年300斤粮食补助加每亩每年20元,共计领了6600斤粮食和440元,领的粮食当时在粮站按规定的每斤0.7元换成的现钱,两年共领的钱是5060元。2004年至2009年,是按每亩每年245元交了1.3亩剩9.7亩,共就领了14259元。2010年按每亩125元领了1212.5元。2005年刘某某给她造的3亩继续以每亩245元一直领到2009年,领了3675元,2006年过后是发的存折。总计她领了国家补偿金有24206.5元。案发后,她退了一笔是3675元,一笔是20224.5元,还有一笔是307元。16.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5年1月他从胡某某手中接任XXA村7组组长至2011年3月,之后又由胡某某担任组长至今。他任组长主要工作是上报退耕还林的名单,一般是按上面下发的名册核对无误后就上报,上报名册时适当调整后再上报林业站。2005年1月他任XXA村7组组长时,发现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金表上有几笔虚报数,胡某某妻子汪某某多得了11亩,王某某多得了11亩,张某多得了10亩,有13亩是挂在社员名下。这13亩在2002年时其中以王垠明名义1亩,周容的名义3亩,陈某某名义3亩,胡世权名义3亩,张栩桓名义3亩,秦朝方名义3.3亩,剩余0.7亩确实就不清楚了,实际上这13亩的补偿款都是他们社集体得了的。2005年他当社长后,就将这13亩挂在其岳母李某某名下,但领下来都是分到各户去的。还有4亩用于交纳技术服务费。他心里有些不满,就与时任XXB村副主任兼妇女主任的王某某商量。之后,王去给他协调后,就由XXA村1组组长彭某某给了他0.3亩,2组组长胡某某给了他1亩,王给了他1.3亩,这样他多得了2.6亩。从2005年领至2009年按每亩每年245元领取了3185元,在2010年按125元标准领了325元,从这2.6亩中一共多领了3510元。2005年他当组长时就把集体上的13亩挂在了其岳母李某某的名下,每年生活补助是260元,领了6年共1560元。2005年12月,国家出台了长江两岸绿化工程断带补偿政策,南沱林业站就给XXB村7组下达了18亩的补助面积,有4亩补偿给了村民郎久惠,另14亩补助款按每亩245元计3430元用于开支工钱600元后,他就将剩下的2830元自己得了。2006年的时候他就将这14亩分给了王某某3亩,张某3亩,王某3亩,以他妻子陈某某名义分了5亩。他一直领补助至2010年,按245元的标准领取了6125元。17.户籍信息载明: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发时均为成年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村社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胡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部分量刑事实,量刑过重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参与金额、分赃数额、退赃情况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未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赃情况等,未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进了核实,没有发现胡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退耕还林申报表及分配表、修公路的工资名册、社员大会记录及信访、土地确权等方面的支出发票等证据,鉴于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与本案关联性、真实性方面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出庭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代理审判员 林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