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通银、杨政来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银,杨政来,杨四情,杨通三,王维园,吴光明,任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银,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政来,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四情,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通三,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维园,别名王园林,男,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光明,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永,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苗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四情、杨通三、王维园、吴光明、任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6月22日延期审理一次。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四情、杨通三、王维园、吴光明、任永及被告人杨政来的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林国际建筑工地1号楼2楼,因工地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用管钳、钢管、木方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次日将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肋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眼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四情、杨通三、王维园、吴光明、任永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政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政来系初犯,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林国际建筑工地1号楼2楼,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用管钳、钢管、木方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眼经手术治疗,并经三个月以上的功能恢复期,现左上眼睑略肿,无法上提,完全覆盖瞳孔,左眼视力手动/眼前,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肋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眼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调解为名,让上述七被告人的同事通知七人前来公安机关,上述七被告人接同事电话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方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和妻弟杨某甲因工地上的琐事与钢筋工发生冲突,对方几个钢筋工手持钢管、木方、管钳对其和杨某甲进行殴打,后杨某甲逃跑,其被打倒在地,头部、胸部、背部均被殴打,左眼被打流血,眼皮快被打掉了,肋骨骨折,其他地方都疼。其被打昏,醒来已在医院。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工地上的琐事,其和姐夫李某和工地上的钢筋工发生争吵,后对方工人持钢管和方木冲过来殴打二人,其和李某被打倒。当时对方分两批人,一批殴打本人,另一批殴打李某,其跑掉,对方没有追上就返回殴打李某,其找人过来时,李某已一身血躺在地上。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杨某甲指认了七被告人就是案发当日持钢管或木方殴打其和李某的人。4、证人刘某、周某、杨某乙、陈述青、韩某、杨通富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日,工地钢筋工和木工发生争吵,尔后钢筋工用钢管、木方、管钳殴打二个木工,挨打的木工一人逃跑,另一人眼部流血,肩膀和眼部受伤。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陈述青证言证明,参与殴打的钢筋工有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等人。杨某乙另证明,案发后,其应公安人员的要求,通知七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录口供。5、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作案工具“木方”、“管钳”、“钢管”照片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6、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认了几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另供认,案发当晚,七人接工头杨某乙的电话,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5333号和(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0870号鉴定书、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眼经手术治疗,并经三个月以上的功能恢复期,现左上眼睑略肿,无法上提,完全覆盖瞳孔,左眼视力手动/眼前。其肋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眼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综合评定构成七级伤残。附伤情照片。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未找到七被告人,后经做杨某乙的思想工作,以调解为名,让杨某乙通知七被告人前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当日22时许,七被告人自行来到公安机关,经询问,七人如实供述了打伤木工的经过。9、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七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政来系初犯,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通银、杨政来、杨通三、杨四情、王维园、吴光明、任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七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七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通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杨政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杨四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杨通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王维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吴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任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赛平马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